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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兼论法院在执行中的作用

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159页
刘莘、张江红:《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探析》,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行政机关执行为辅,人民法院执行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但行政机关自身也可以采取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就一般情况而言,当行政机关自身的执行措施难以奏效时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行政机关自身的执行手段并不是最终的保障,因此,人们认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由法院负责行使。
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97页。
也有相反观点认为,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事由的权力,其执行一旦做出就可能会给公民造成不可挽回和补救的损失,因此需要提前司法审查程序,防止这一危害的产生。因此,在做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审查,对其合法性进行事先的判断,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给公民人身、财产带来的损害。可参见:《论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www.cnedu.com.cn。
谭晋:《论行政强制执行》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王学栋:《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及其缺陷》,载《中国机构》2003年第12期。
刘莘、张江红:《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探析》,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王学栋:《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及其缺陷》,载《中国机构》2003年第12期。
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根据《国税征收法》的规定,对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可以先扣押其财产,进而将扣押的财产拍卖,用换得的金钱充当滞纳债权,以期待纳税者的债务消失。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493页。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5版,第227-228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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