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广泛承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这种执行权既包括执行罚、公告违法事实等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还包括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事实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不少行政机关享有采取一定的间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立法上应当进一步扩充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笔者认为,基于行政行为执行力的理论,行政机关当然应当享有采取一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为了提高执行效率,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拓宽享有此类权力的主体,增加更多的执行手段。
其次,赋予行政机关紧急情况下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应当指出的是,《行政强制法》应当明确行政机关执行的范围,划清行政机关和法院强制执行的界限。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只有对于防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有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才能由行政机关直接自行执行,且该执行权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再次,明确法院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建立执行前的“听证程序”制度。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的“民告官”一直处于一个非良性的循环,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很难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救济,因此,可以从执行问题着手,建立“官告民”制度,即法院对于行政机关提请执行的行政行为通过公开、对抗的诉讼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决定是否予以执行的制度,这一模式更多的是基于英美法系的自然法背景和诉讼原理的要求。我们认为,建立的“官告民”的执行制度固然是一种理想模式,但并不符合中国国情。
最后,规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法院强制执行的责任追究机制,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寻求救济,对于法院违法的裁定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的程序予以救济。
【注释】* 沈开举,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红建,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石佑启:《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及其运作》,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值得指出的是,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很多人将其纳入司法强制范畴来研究,但我们赞成经过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在判决、裁定中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强制相对人履行的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不是判决、裁定新课予相对人的义务。因此,司法判决、裁定只是使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了最终法律效力,而没有改变相对人义务的性质,强制执行的内容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 没有充分理由将其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中分离出来。可参见:杨建辉:《试论行政强制执行权》,湘潭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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