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德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维护一个稳定、有效的法秩序,行政行为被广泛赋予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与这一理论相呼应,行政强制执行自然也被理解为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形式。从德奥等国的行政强制立法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或者有些国家成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执行。[14]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对货币债权的执行机关有两类:一类是有关部门的最高联邦行政机关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所指定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联邦财税管理部门的执行机关。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予以执行。法院不参与具体的执行活动,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不服的,原则上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所执行的前提,即已经发生确定力的基础性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
在日本,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包括执行罚、代执行、直接强制等手段。执行罚指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规定一定的期限,敦促其履行义务,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履行时,通告科处一定金额的罚款,形成一种压力,以确保义务的履行。代执行是指对可有他人代替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指定的人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向本人征收所需费用的程序。当通过间接执行手段难以实现行政义务时或者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手段实行政行为的内容。此外,对于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采取强制征收[15]的方式进行执行。根据传统行政国思想,行政义务上的强制应该由行政机关自身实施,行政机关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帮助,被认为是有悖于情理的。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国理论,应当承认行政义务司法强制的价值。事实上,有的判例认为,关于市厅舍的交付或提出请求,厅舍的权利主体市政府,应该对相对人提起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即当事人诉讼,根据诉讼的确定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或者根据临时处分等
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方法来进行,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司法强制。[16]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基于权力制衡理论和人权保障的思考,为有效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从来都被理解为司法权的范畴而非行政权,最终的强制执行决定往往要依赖于法院。[17]因此,司法权优于行政权,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便成为英、美等国家行政法治的重要内容。英、美等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就是建立在这种“司法优先”、“司法控制”的理念之上,即原则上由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极少数情况下可由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强制执行。在美国,行政决定作出后,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都能自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发生强制执行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罚促使其履行行政决定。但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则没有直接执行的权力,只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裁判执行行政决定,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判确定是否执行行政决定。此外,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己采取行政罚等制裁措施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执行行政决定。此外,在极少数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也可以不需要法院的确认和支持,直接采取措施执行行政决定,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法院经过审查并下达批准执行的裁定,具体执行措施的裁决由美国司法部下属的一个机关负责实施。
由于历史原因,法国大革命前的专制统治引起人们对行政权的深恶痛绝。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独具特色。法国的行政处理作为单方面的行政行为,其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在法律上具有执行的力量。当然,也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理都具有执行的内容,只有那些为相对人规定了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政处理才需要执行。需要执行的行政处理,当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所确定的义务时,就发生强制执行的问题。法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在体制上存在行政机关借助法院力量的执行和不借助法院力量的自行执行。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包括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科处行政罚,还包括行政机关直接以职权的强制执行。无论是行政机关科以行政罚,还是直接强制执行都应当有法律依据。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理所确定的义务时,法律规定行政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