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指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或者说是一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从80年代的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的。按照当时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相对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如同法院的裁判书、调解书等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由法院的执行庭强制执行。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尔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意见》)第
8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199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了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还明确了审查的标准和作出决定的形式。2000年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形成了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6]根据上述规定和其他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法学界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概括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7]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并非是受英美法系国家影响的结果,也不是某种法律思想促成的,其根本的原因是现实的需要。从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我国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是由我国当时的体制和行政行为方式决定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社会结构是按照行政组织原则设计和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属于隶属性关系。而行政机关则采用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企业和社会成员进行指挥和控制。在强大的组织体系面前,很少有行政相对人不服从指挥和控制的,即使有个别人抗拒这种指挥和控制,也常常可以转化为刑事手段加以制裁。因此,当时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一般不存在阻力,也就没有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客观必要性。改革开放以后,高度集权的体制被打破,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行政相对人摆脱了从属性的地位,成为有自身利益、独立的一方法律主体。与此相适应,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也随之变化,在隶属性关系中使用的指令性计划、对人财物直接支配的管理方式逐渐减少,而行政许可、行政合同等间接管理方式逐渐增加,并成为行政行为的主要形式。在这种背景下,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多有发生,建立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势在必行。[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