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引发和加剧了业主与物业服务者的冲突,降低了业主的生活质量,破坏了小区的社区和谐。稳定和秩序本身就是一种效率。大量的冲突要消耗双方和多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精力,干扰其他更有效益的工作,从而带来大量的损失和浪费。报刊和网络中常见的因物业服务纠纷酿成治安事件的,早已不是新闻。
三是损害了物业服务产业的发展,从而也损害了物业服务经营者自身的利益。物业服务者滥用自然垄断地位的行为,在微观上导致博弈的破裂:收费过高、服务过差,直接导致业主通过拒交物业费抗辩;物业服务者因大量拒交、欠费而难以实现其预期利润,促使其进一步裁减人员、降低人员工资,服务质量进一步下降。恶性循环的结果是物业服务者被“炒”。因此,滥用自然垄断地位的最终结果,是物业服务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理想的破灭。在宏观上,这种行为也降低了业主对物业服务市场的信心,抑制了对物业服务的需求,阻碍了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延缓了物业服务市场的成熟。
物业服务者滥用自然垄断地位所引发和加剧的诸多纠纷,已经成为当前物业服务市场的一大痼疾。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进一步强化了改进物业服务市场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而改进和加强物业服务市场的法律规制,如果忽视物业服务的“公共物品”特征和物业服务者的自然垄断地位,忽视滥用自然垄断地位行为在纠纷中的源头影响,就不利于提高法律规制的效果。
五、物业服务者滥用自然垄断地位行为规制的基本思路
(一) 规制路径的选择
面对纠纷频发的物业服务市场,我们当然可以提出许许多多治标、治本的规制对策。问题在于,当许许多多规制对策并没有很好地实现规制主体的预期、纠纷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缓解的时候,我们就不能不反思我们规制的路径和制度设计问题了。以上已经论述,物业服务市场之所以需要规制,正在于物业服务者所提供的是小区内业主们所不可或缺的“公共物品”,物业服务者因此获得了自然垄断地位;也正是物业服务者对其自然垄断地位的滥用,侵害了业主的利益,形成日益增多的冲突。滥用自然垄断地位的行为,是作为四大垄断行为之首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体现。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国外历来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两大路径。结构主义路径,侧重于从市场结构的角度,解除经营者可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义路径,则将市场规制的资源聚集于其滥用的行为。下面简要分析结构主义规制和行为主义规制这两大路径在物业服务市场中的可行性及其应然选择。
如果采结构主义的规制路径,那么,每一个小区内至少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物业服务者,并且在他们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中至少有一个以上重复的项目。强调应有一个以上重复服务的项目,是因为如果服务项目完全不重复,一个服务项目实质上仍然由一个经营者提供服务,这与整个小区由一个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间的区别仅仅是量上的:内部交叉补贴的可能性、规模效益实现的程度,也就仍然没有实现结构主义规制的目的。当一个小区由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提供物业服务,并且有一个以上重复的、面向所有业主的服务项目时,在位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才可以降低,才可能具备一个小区内在两个以上物业服务经营者之间展开同质竞争的可能性,进而实现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结构主义规制的目标。问题恰恰在于自然垄断的“天然性”,在于物业服务的“公共物品”属性和人们对经济效率的追求,无法在小区内实现同质竞争。在一个小区内,如果将小区内的公共安全、公共绿化服务甚至水暖、电梯、公共照明等公共服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经营者有偿提供,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小区业主——又是无法区分的,那么,独立的经营者有偿提供的这些公共服务将无法计量,其利益也无法实现,他们相互间展开竞争的现实性几乎不存在。因此,物业服务在小区范围内的“公共物品”属性和自然垄断属性,决定了无法通过结构主义的路径规制物业服务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与对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内对自然垄断行业完全引进竞争的结构主义路径的局限性是异曲同工的。
结构主义路径的行不通,虽然并不必然地证明行为主义路径的可行性,但至少给了我们探索物业服务市场竞争法规制路径的基本方向。以德国、法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行为主义规制路径,可以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有关行为主义规制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获得比较直观的理解。该法规定,除了作为当事人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外,更重要的是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或可能性,即主体资格、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包括发生后果的可能性) ;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科以其承担合同被禁止或被宣布无效、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和罚金等法律责任。既然物业服务者在小区内的自然垄断地位是由“公共物品”、效率所“天然”地带来的,那么,法律责任构成的焦点便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众所周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后果,并不以现实性为必需。这样,采行为主义路径规制物业服务经营者滥用自然垄断地位行为,便简化为一个问题:行为。
(二) 以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制为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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