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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即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这一规定实际上从另一角度规定了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要求当事人举证时,要注意一下几点:
  一是当事人只对有利自己的事实举证,不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当事人只对自己行为合法的事实举证,不对自己行为违法的事实举证;当事人只对积极的作为事实举证,不对消极的不作为事实举证。一句话,当事人只对有利于他的合法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是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阐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当事人提出举证要求。
  三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应当合理,应当考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给与合理的举证期限,不能故意刁难当事人。
  四是除有法规明确规定以外,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不必然推定其行为违法,不免除行政机关依法查明违法事实的责任。
  三、投诉人对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
  由于工商部门等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大都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所以一般而言不需要举报人、投诉人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尤其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投诉人仍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理论上称之为推动责任。在工商行政执法中,主要有三类行为投诉人要负推动责任。
  投诉人申请工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仿冒行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案件时,要对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事实。在查处仿冒行为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包装装潢在先使用的证据。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商业秘密存在证据,初步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经济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要件。如果被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要求投诉人在这类案件中负一定举证责任,是由于其案件性质决定的。这类案件本质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在查处这类侵权案件时,工商机关除有维护经济秩序的“警察”角色外,还有居间裁判的“法官”角色。一定要把握好执法的“度”,要全面听取涉案双方的证据和陈述。既不能放纵违法者,也要避免打击扩大化,防止个别别有用心的举报人把工商当枪使,利用工商来打击竞争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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