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何茂斌
【关键词】举证责任 行政处罚
【全文】
举证责任,是指由谁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义务和责任。按照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不利风险。举证责任问题在诉讼程序中比较受重视,有着详细的规定,但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则不太受重视,规定较简单。人们谈到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时,总是以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简单概括,这其实是不准确也不全面的。根据个人的归纳,在工商行政处罚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一、一般原则: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查明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程序中,一般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这是
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
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从行为责任上来说,行政机关负有查明违法事实的责任;从结果责任上来说,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查明违法事实,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做出或者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都由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负最终的证明义务。但是,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依法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对有利于当事人的积极事实提供证据。从行为责任上来讲,当事人有义务按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从结果责任上来讲,如果当事人不按要求提供,视为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相应合法证据。
比如:《
广告法》第
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我们在查处违法广告案件时,就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广告中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构成违法虚假广告。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时,也有类似的情形。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当事人有提供合法证照的责任。在查处仿冒包装装潢行为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其在先使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