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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新问题刑事法规制与适用研究

  所谓边缘刑事案件是从实体法角度界定的,是指在有罪与无罪证据已全面收集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困难或者有争议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圈的存在决定了边缘刑事案件不可避免,特别是网络犯罪案件中,由于网络犯罪行为方式的高技术性、高智能性,往往难以被事前的立法所规制。因此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发挥其解释功能,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创新性的适用法律,尤为必要。“如果说在非边缘刑事案件中,刑事法官们只是机械操作工的话,那么,边缘刑事案件则是他们展示才华的舞台,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活动也在这里得到集中体现”。[7]例如,对上述作弊类外挂的处理,完全可以发挥法官的积极解释功能,通过对刑法条文“修改”的意义进行解释,来适用刑法286条。因为该行为通过间接的手段影响、干扰了游戏服务器的正常运行,本质上也是一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的修改”,而且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游戏合法经营单位的商业利益,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这种行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可罚性的行为,应当纳入刑法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范畴。但现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对本条文中“修改”的立法解释,而法官大多也消极等待立法解释的出台,不愿意冒“风险”做出积极的司法解释,故对此类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二)、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完善
  在计算机犯罪立法方面,我们认为应不断适应我国计算机犯罪发展的新情况,首先,修改和完善我国现有的计算机犯罪罪名。第一,扩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适用范围,将金融、保险、邮政、医疗、交通、航运等公共信息服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甚至还可以考虑将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适当纳入保护的范围。第二,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破坏手段”、“修改”、“危害结果”等方面给出与我国计算机犯罪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定义。例如,该罪破坏的对象不仅限于计算机软件,破坏行为可包括用物理手段来破坏计算机硬件或附件的行为;修改包括实质修改和非实质修改。
  其次,在犯罪构成的设计方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为情节犯,而非唯一的结果犯。因为结果犯只能当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后果严重时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证明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大,已经着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表现出情节严重,但产生的后果却难以计算,现行法则无法处罚。故引进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
  最后,在刑罚设置方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要求,在扩大了网络犯罪之犯罪圈的同时,设置较低的刑罚,实现严中有宽。因此,建议增设财产刑、资格刑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刑罚种类,以充分发挥这两类刑罚在防控计算机犯罪方面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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