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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收费的宪政之维——兼与闫海博士商榷

  (二)关于“地方政府收费民主化”。具体而言,有两项措施:其一是将集中于省政府或省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的地方政府收费立项审批权收归地方各级人大;其二是地方政府收费全部纳入地方预算。[⑩]该建议并不具有可行性:首先,地方人大的独立性值得怀疑。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之间交织着难以言状的利益关系,无论是从组织上,还是从议事规则上,人大都受到同级党委的控制,在很大程度上与政府的意见保持同步,人大代表能否独立的发表自己的意见尚是未知数。其次,宪法上虽然列举了一系列的人大职权,但诸如罢免权等可以有效遏制政府滥权的“杀手锏”极少运用,其监督作用极其有限。“在决定中国的财政体制变迁的多方博弈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各级政府间的博弈,而不是政府与公民的博弈。”[11]在多年的政治实践中,人大始终未能走到政治改革的核心地带,始终未能摆脱“举手的工具”的困境。目前,全国弥漫着追求业绩、政绩的氛围,政府的一切工作围绕经济发展而服务,许多地方人大亦步亦趋,为之保驾护航。近些年来的人大代表贿选事件、[12]人大代表开会睡觉事件[13]等,严重的影响了人大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第三,分级财政面临着单一制宪政结构的考验,因为地方政府不仅要接受地方人大的领导,同时要接受上级政府的领导。“而实际上,对上负责对国务院负责是实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比较虚。”[14]既然要加大人大的横向监督,必须先理顺这种双重领导之间的关系。任何偏重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做法,其结果必然会以失败而告终。在“以脚投票”和“以手投票”机制都不完善的前提下,对基层政府基于行政等级的自上而下的约束,在相当长时期内仍然是重要的和必要的。因此,在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的前提下,在尚未合理的划分政府事权与财权的前提下,强行的将政府收费纳入人大立项、审计的范畴,是否具有可行性?闫海博士虽然意识到应当从宪政角度来进行重构,但是在具体的行文过程中再度陷入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论证路径上去。
  三、地方自治:地方政府收费治理的宪政之道?
  目前,针对财政分权体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地方自治的解决方案,闫海博士便是其中的一分子。笔者对闫海博士的论证逻辑、论证观点不敢苟同:
  第一,中国宪法并未规定地方自治。宪法是确认制度正当性的最高依据,只有符合宪法规则、宪法精神的制度,方具有正当性。那么,能否从宪法中找到地方自治的影子?闫海博士认为,《宪法》第3条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虽然词语上未明确使用地方自治,但是,诸如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本级政府、决定本地区重要事项以及各级地方政府对本级人大负责等规定,都是地方自治的典型特征。”[15]这显然是对该条款的一种误读。首先,按照宪法解释学的观点,分析一项制度,必须综合考虑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法律精神来予以认定。本条款是民主集中制下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它吸取了建国以来“中央统得过死、地方没有积极性”的经验教训,其目的是为了在维护中央的调控能力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虽然赋予了地方一定得自主权,但并非有自主权就代表成立了地方自治,更也不能简单的将“民主集中制”跟“地方自治”划上等号。从逻辑上而言,他的这一判断是想当然的,没有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是一个非真理性的命题。既然把一个非真理性命题作为前提,推导出来的结论自然是有待怀疑的。其次,按照地方自治理论,地方当局作为独立的公法人,在不涉及主权问题的相关事宜上,中央与地方处于平等地位。我国宪法规定地方政府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从表面上看,这一制度与地方自治有些靠近。但宪法又规定地方政府同时接受国务院领导。无论在人事任免、政策制定、行政管理等各个方面,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是比较严的,离地方自治的程度相去甚远。因此,不仅从宪法的语词上无法推导出地方自治,而且从宪法的整体框架、宪法实践来看,也推导不出地方自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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