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同行为不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毒品犯罪故意,连续实施针对不同种毒品的犯罪,因触犯的仍然是同一罪名,所以也是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因不同的毒品,
刑法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所以不能将毒品简单累计相加。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就不同毒品之间作出换算标准。依据
刑法第
34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依如下原则进行换算和处理:(1)同数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数量累加。如行为人贩卖海洛因30克,甲基苯丙胺20克,因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相同的量刑数量标准,说明针对该两种毒品实施的行为是同等的,对行为人应依贩卖海洛因50克或者是甲基苯丙胺50克的标准量刑。(2)不同数量同量刑幅度的毒品,按比例换算后数量累加。如行为人贩卖海洛因30克,贩卖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属丙苯胺类毒品)40克,根据《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的规定,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的量刑数量标准是海洛因的2倍,即对4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量刑,相当于20克海洛因的量刑,所以对行为人应依贩卖海洛因50克或者是苯丙胺类毒品100克的数量标准量刑。(3)
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明确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吗啡、度冷丁等常见14种毒品的量刑数量标准,与国家卫生部规定的737种毒品相比,是很少一部分。法律未明确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暂时无法换算,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确定量刑数量标准。对此,《座谈纪要》规定:关于国家管制的
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些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判处死刑时应当慎重考虑。
(3)不同行为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指是行为人基于毒品犯罪故意,针对同种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不同行为是并列罪名中的选择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施并罚。这种情形还包托针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情况。依照《座谈纪要》规定,也应该并列确定罪名,不实施并罚。毒品数量,同种毒品非同一宗毒品的,数量累加;同一宗毒品的,数量不累加。
(4)不同行为不同种毒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基于毒品犯罪故意,针对不同种毒品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不同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但因不同行为是并列罪名中的选择行为,以一罪论处。这种情形实同第2种情形,同行为不同种毒品,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