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们应当建立起完善的鉴定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和司法保护制度,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国家设立专门基金,由法院统一管理,对鉴定人出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给予补偿。同时,一方面加强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审前的人身、财产保护,如身份、住址的保密,对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鉴定人的24小时保护等等;另一方面,对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鉴定人及其亲属的行为严惩。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鉴定人合法权益,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
最后,完善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督促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显然是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于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可以判处罚金或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增设“拒证罪”或“藐视法庭罪”。
(二)、鉴定人队伍建设方面
仅仅强调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不能真正解决中国鉴定人不出庭的问题,如上所分析我们得知,中国鉴定人现有素质及鉴定人数量的不足也是鉴定人无法出庭的重要原因,因此提高我国鉴定人的数量与质量也是一个解决鉴定人不出庭现象的重要环节。我国鉴定人数量少一部分原因在于鉴定人培养的不足,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鉴定人的主体多为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部分人员因为有编制限制的原因每年只能以极其缓慢的速度增长,远不能满足诉讼出庭的要求。作为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在我国还比较少,多为学校、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这也有一个编制的问题,真正私人性质的鉴定机构还很少(而美国私人的鉴定机构——法庭科学试验室就很多),这样即使每年有大量的法律院校毕业可以从事鉴定专业的人员也无法加入、补充到鉴定人队伍中来。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应当建立有关鉴定人资格认定的资格认证制度(如考试、审查),做好鉴定人的再培训工作,包括法庭辩论素质方面的培训工作,提高鉴定人队伍的素质已适应出庭作证的需要。另一方面,应大力发展面向社会服务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鼓励私人鉴定机构的兴办,走鉴定机构社会化和非社会化并存的发展道路;同时要防止英美鉴定人“当事人化”的弊端,严格鉴定人的管理,建立类似法国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以法院为核心,严格管理司法鉴定人。
(三)、鉴定制度改革与司法改革方面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中国鉴定制度与司法制度的一部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与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弊端是不可分离的,因此单单强调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改革而不涉及司法改革这个大的背景也是徒劳无益的。这里笔者不作详细的展开,仅强调指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与实现与我国司法改革中建立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辩论主义 ,引入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模式分不开,也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中摒弃案卷中心主义、案件的书面审理密不可分,更离不开刑事诉讼是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被告人人权、限制国家追诉权这一诉讼理念的改变。否则,仅仅设立几条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及其责任的禁止性规定,也会流于形式,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仍然在0—1%间游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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