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

  台湾旧行政诉愿法规定,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必须经过再诉愿程序之后,方能进入行政诉讼领域。但“名为三个等级(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实则十之七八的案件在诉愿之前,尚有复查、复核、异议或申诉等先行程序,所以‘四级四审’几为常态。”[10]新诉讼法废止再诉愿制度,同时严格限定诉愿的再审程序,实际上更有利于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更加具有效率,因为人们接近最后解决方案越来越近。行政诉讼法5条规定:人们因中央或者地方机关对于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从而把行政不作为导入行政诉讼领域,由行政法院来行政司法审查权。
  大陆在这方面也有类似规定。行政诉讼法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在这方面,大陆与台湾并无二致,都尊重司法的最终决定权。但是,大陆与台湾在管辖机构上有所区别,台湾是由专门的行政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而在大陆则是由普通法院中的行政庭来行使司法审查权。
  (七)结语
  通过以上对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救济制度的比较。我们发现,台湾与大陆虽仅一水之隔,但由于所接受的法律传统不一致,在这一问题上呈现了较大的差异。再将这一结论放置于整个行政法领域,这实际上是海峡两岸行政法制差异的一个缩影。但是客观的讲,在这一问题上,台湾是走在大路的前面的。其无论是行政实体法,抑或行政救济法,体系都相对比较完善。但大陆也并非一无是处,在很多地方也有自己的特色。例如在行政复议决定方面,大陆的审查范围实际上要广于台湾。比较的意义在于找出差距,避免固步自封,并使双方能取长补短,促进法制发展。
  
【注释】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 ,郑戈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137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