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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救济比较

  对大陆而言,在程序法还相当不完善、程序法的出台还遥不可及的背景下,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复议机关的公正结果。再回到行政不作为,行政救济的目的在于迫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法28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也就是学理上所谓的课予义务决定。由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若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若该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可以责令其做出行政赔偿。行政复议法2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另外,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应的职责时,是因为行政机关内部有一些内部“红头”文件。因此,不作为仅仅是一个表面危害,真正的“硕鼠”是隐藏在行政不作为背后的那些红头文件,如何清理这才是头等大事。行政复议法7条赋予了相对人以审查某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申请权,例如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在第26条规定,在权力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直接处理,如果超越了复议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应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进行处理。从而实际上行使着部分类似于司法审查的功能。在这两个方面,大陆所赋予复议机关的职权较台湾宽泛。
  (六)对行政救济不服的补救
  行政救济与司法审查是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两把“尚方宝剑”,犹如鸟之双翼,缺一不可。而两者之关系,在理论界又有“剪不断,理还乱”的无休止争论。在台湾,在立法上非常注重二者的衔接。“致每当行政诉讼法修正时,必同时带动诉愿法之修正,反之亦然。”[9]两者常被相提并论,甚至行政救济制度沦为行政诉讼的“先行程序”性质,其独立地位遭到忽视。基于司法最终决定原则,对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救济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在海峡两岸所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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