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处分机关对诉愿的处理:行政救济是针对原处分机关而提出的。但这并不代表原处分机关就无所作为。如果原处分机关能及时意识到自身的错误,从而做出修正行为,即可节约大量的法律资源。这也是所谓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监督。
台湾诉愿法规定诉愿第58条规定:“诉愿人应具诉愿书经由原处分机关而向诉愿管辖机关提起诉愿”。在这个转接的过程中,给了原处分机关一个提醒,也可以说是给了原处分机关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第58条第2款规定:“原行政机关对于前项诉愿先行重新审查原处分是否合法妥当,其认诉愿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分,并陈报诉愿管辖机关。”[6]原处分机关在接到诉愿书后,可在上级管辖机关做出处理以前,自行处作行政处分。就行政不作为来讲,在诉愿书到达原处分机关之后,原处分机关势必为了以后的答辩而对之进行相应的分析,若发现自身的不作为确实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即可依职权履行一定的行政给付义务。这样就可免使诉愿书到达复议机关。
大陆与台湾在这方面的规定不一致。
行政复议法第
3条第1款规定由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从整部
行政复议法来看,均未涉及到复议申请书是否须经原处分机关而递交到复议机关。实践中两种情况都存在。
行政复议法也未明确原处分机关在接受复议申请书之后,是否可以撤销原决定。就行政不作为而言,没有考虑到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履行行政给付义务。这就说明大陆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监督方面欠缺考虑。这是一个立法上的漏洞,在实践中浪费了很多资源。
(五)行政救济的决定
在行政部作为之诉愿中,行政相对人之所以申请行政救济,是为了通过行政监督的方式获取一个公正的审理,迫使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历来受“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影响较大,一个公正的复议决定对公民而言,意味着全部。无论复议过程之中,他受到了多么不公正的对待,只要结果是公正的,任何程序过程中的不公正他都可以忍受,这就是中国的法律文化。
台湾旧行政诉愿法规定,对行政不作为的诉愿决定,只能采取撤销决定方式。台湾继受德国、日本行政法制,在行政诉愿类型方面采“撤销诉愿中心主义”。盐野宏认为,撤销诉愿(讼)具有以下优点:恢复原状功能、合法性维持功能、合一确定功能、阻止功能、再度考虑功能、防止处分反复功能。[7]但是,基于行政不作为性质的特殊性,适用撤销决定是不恰当的。因为撤销并不代表许可之做成,并不能给当事人以有效救济。“撤销诉愿过度的承载着人民权利救济的功能,相对地,也使撤销诉讼的前提条件——必须存在一个行政处分——被过度的强调,也进而导致行政处分是否存在的判断,逐渐地偏离法释义学上的操作,而反对救济目的的达成与否加以考虑。”[8]新修订的行政诉愿法则改变了这样一种做法,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诉愿,受理机关若认为诉愿申请人有道理,应当指定相当期间,命令应作为机关迅速的做出行政处分。即复议机关可采用课予义务决定的方式。这相对原有的撤销决定是一个大的进步。但是诉愿决定中是否可以采用情况决定制度?这方面的探讨比较缺乏。笔者认为,鉴于行政不作为的性质以及情况决定的功能,没有必要为行政不作为设立一个情况决定制度。二者根本不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