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书面审理与言词辩论原则:“在台湾旧行政诉愿法上,仅在第19条规定:诉愿就书面审查决定之,必要时,得为言词辩论”。这是典型的书面审理条款。但这一规则相对比较简单。新修订的诉愿法则大大充实了审议程序,有关行政诉愿程序的条款达14条之多,行政救济程序已是相当的完善。新诉愿法继承了书面审理原则,在第63条第1款规定:“诉愿就书面审查决定之。”这是诉愿审理的基本原则。书面审理,可让审议机关较好的掌握争议焦点,从而控制整个程序的进程,并可避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面对面对抗,促进行政效率,最终达到节约行政资源的目的。但是它的弊端在于审理的间接性。审议机关对案件的了解仅限于书面材料,不利于实体审查。鉴于此,第63条第3款规定,诉愿人或参加人请求陈述意见而有正当理由者,应予到达指定处所陈述意见之机会。第64条规定委员会主任亦可指定。第65条规定审议机关可依职权通知诉愿人等于指定日到指定处所言词辩论。从而确立了言词辩论原则。但这一规定的执行,依赖于诉愿管辖机关的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可以进行言词辩论,因而存在相应的不确定性,言辞辩论原则仍是书面审理的例外情况。关于行政不作为的审理,自应遵循书面审理原则主、言辞辩论原则为辅的“游戏”规则。
大陆
行政复议法在行政救济程序上非常的简单、立法相对滞后,甚至给人造成立法有意回避程序之假象。
行政复议法第
28条是整个复议程序的唯一根据,其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轻描淡写,字里行间之中却丝毫看不出复议审理的具体程序为何。可见大陆方面依然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比较深,不注重对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但是,在书面审理原则这一点上,大陆似乎跟台湾如出一辙。
行政复议法第
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从而确立了书面审理的原则。但是从这一条款来看,大陆并未采用辩论主义原则。也就是说,大陆继续秉承职权主义传统,更加注重行政效率,相对忽视了审理程序的多元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