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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的学术倾向与问题意识

  四.宪法学研究方法的评价与发展趋势
  (一)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国际性趋势
  2006年哈佛法律评论耶鲁法学杂志中宪法学研究领域与方法图表:
  
  从图表中可以看出,哈佛法律评论20篇论文中14篇涉及宪法解释方法的占1/3;在耶鲁法学杂志发表的21篇宪法学论文中涉及宪法解释的7篇,11篇有关法院功能的研究基本上采用了历史与解释的方法。2007年美国宪法学界讨论的主要话题是实用主义法学(Pragmatism)与原旨主义现代功能的评价问题。
  2007年《哈佛法律评论》于5月号专门刊发了一组祝贺美国最高法院第7巡回上诉法院理查德·波斯纳法官(Richard Posner)就职25周年文章,其中多数文章是就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在一些案件中的判决的评论。有学者指出,理查德· 波斯纳由于将功能主义(functionalist)、理性分析(或者经济分析与实用主义)引入法学研究中,而为法学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58]有学者指出,由于实用主义在法学中的运用从而使得法学更具科学性,使得法律更具技术性,提供了一种分析社会问题的方法。[59]但也有批评者认为,实用主义法学将使得法官成为脱缰的野马,享有过度的裁量权,这一方面不仅会造成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将使得法官的角色发生错位,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行政官员。[60]同时,宪法学界围绕原旨主义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为原旨主义辩护的者认为是建立在如下逻辑上的:1.法律文本必须根据其原意进行解读;2.法律文本中价值语句之涵义一般是立法时所赋予的,故而,3.法律文本中的价值语句应当根据立法时的一般涵义进行解释。[61]对于此原旨主义的批评者提出质疑。认为:Scalia的原旨主义强调对于文本的解释应当根据其颁布时的语言的原意去解释,但应当注意的是语言的使用者可能是在一种很不严谨的意义上使用这些词语的,这说明根本不能够准确地理解所谓的原意;另外一方面,斯卡里亚的解释方法将文本之后“适用意图”摆在了优先位置上,而这些并不包含在文本之中。Frederick Shauer等并认为,文本中的价值语句是一种不完全法条,实际上构成了一种授权,赋予法官以裁量权去对其涵义进行填补;而另外一些学者则指出,所谓“价值”语句在司法中的适用,无非是让法官根据已知各种因素去确定将系争的问题属于何种类型法律问题而已,不存在所谓价值上的判断。[62]对于此,作者强调说应当注意的是立法者规定价值语句的意图,并分析了使用价值语句的四种模式:“评价”模式、“参照标准(Quotation Mark)”模式、“指引(Specifying)”模式以及“客观主义”模式。[63]
  针对原旨主义可能缺乏客观性的批评,Tara Smith在《Duke宪法与公共政策杂志》发表了“原旨主义何能不亡?”一文。指出原旨主义者本身对于解释的客观性可能存在错误的理解,因为就客观性而言,其他解释方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经过分析之后,他指出文本主义与非文本主义的二分法可能存在错误,二者对于客观性存在误解,或许打破这种二分法,能够对解释的客观性能有一个全新的认识。[64]2007年在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家的宪法学界围绕宪法解释学的一些命题也进行了广泛的学术讨论,虽然讨论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反映了宪法学发展的总体趋势,即宪法解释与文本研究日趋经验化、技术化与科学化,强调宪法学方法论体现人文精神。
  (二)宪法学方法论的反思
  在2006年的学术综述中作者曾谈到:任何一门学科体系的更新首先有赖于研究方法的创新与发展,方法的科学性问题一直困扰着宪法学者们的研究工作。在我国宪法学研究中,研究方法所具有的多样性、公共性与科学性的价值长期被忽略,严重阻碍了宪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发展,更遑论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宪法学研究在同一平台上的沟通交流。继2006年的学术努力,今年的宪法学研究中学者们以更高的热情关注方法论问题,并试图在实践中具体运用。但面对中国宪法学面临的大量的宪法问题,如果仅仅坚持单向度的科学立场和实证立场,难以完成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无法充分表达宪法学的人文精神和价值原则。在宪法学研究方法上,我们仍发现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总体上宪法学研究方法仍不成熟,缺乏方法论上的自觉。主要表现为:在方法论的理念上,如何把握方法论中体现的学术理性是仍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方法论的分类上,过于强调政策性的阐释,对规范与解释学中具体运用的技术性、程序性的要素缺乏必要的关注;在比较的视角上,学术界仍然把宏观研究作为基本学术倾向,不善于运用具体微观问题的研究方法;在研究方法的价值趋向上,由于宪法学知识体系仍缺乏自主性,在研究方法上过分依赖于西方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对适合自身社会结构与传统的方法论体系的建构缺乏系统的理论反思;在方法、知识与范式的相互关系上,我国宪法学仍缺乏从方法论角度探讨学术研究范式的学术积累与必要的问题意识等。
  (三)建构综合性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
  建构综合性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是中国宪法学需要完成的重要课题,它对于寻求学科独立、自觉运用宪法学方法及发挥宪法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1.把握宪法不同于政治学和一般部门法的学科特点,突出方法论的专业特色。
  随着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的增强,宪法学一方面与政治学等学科共享方法论上取得的成果,同时也在根据宪法学知识体系的特点,增强其自身的特点。由于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历史联系,完全切断方法论上的学术联系是不可能的,但因各自的研究对象不同,在方法论上强调专业性是十分必要的。
  2.处理好价值、规范和现实之间的衔接,进而认识到理论、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差异。
  方法论上的综合性具体表现为不同价值、规范与事实之间冲突与矛盾的合理解决。在宪法学研究上,不论采取何种形式的方法论,都不能回避价值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即使采取严格意义上的规范与文本的研究方法,学者仍然不能回避价值问题,因为规范与文本背后存在着复杂的价值链条,实际上影响着宪法解释过程与具体活动。有学者在分析宪法学思考中的事实与价值问题时认为,“法学是价值导向的思考,宪法学亦不例外。如果仅仅沉迷于对宪法条文的分析与解释而切断规范背后的价值关联,则可能陷入那种极端的实证主义泥潭。因此,我们必须坦然承认宪法学研究的价值导向。[65]既承认规范中存在的价值,同时也要坚持方法论上的人文主义情怀,既要围绕规范展开宪法学研究,同时也要明确地表达价值原则。
  3. 立足于逻辑与事实的有机结合,处理好归纳与演绎的关系。
  在思维或写作时,离不开归纳和演绎方法的运用。众所周知,归纳方法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前提,在全面研究各种事实的基础上,归纳出具有一般性和普遍规律性的结论。而演绎方法以概念为前提,通过概念原理等的推理,作出符合逻辑思维习惯的结论。在运用归纳与演绎的方法时,尤其要注意作为其前提的逻辑与事实的差异,并将两种要素结合,保证作为归纳的前提之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由此归纳出符合逻辑规律的一般概念,并运用演绎方法进行分析。而进行演绎分析时,也要善于将抽象的概念与具体的事实结合,以应证理论的真实性。
  4. 积极发挥宪法解释方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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