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用逻辑演绎方法研究人的主体性及其
宪法地位
有关人的
宪法地位、人的尊严问题是宪法学的永恒主题。2007年的社会变革中,由于出现比较严重的矿难事故、自杀问题、器官移植中的人权、死刑复核制度改革带来的生命权尊重等一系列与
宪法本体价值有关的课题,引起了宪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从宪法学方法论角度分析人的
宪法地位成为今年宪法学研究的重要特色与亮点。
对于宪法学意义上人的研究,学者们的研究较为集中,而对人的
宪法地位的研究,学者们大多采用的是逻辑演绎的概念分析。有学者认为,人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人,个人的生活深受其所在的民族、种族、文化集团等人类社会群体的影响,并基于这样的体认,提出了建构宪法人类学的设想[18]。有学者认为,
宪法的存在以人的存在为前提,并以特有的方式渗入人的存在,成为人之存在的有机成分,
宪法之存在的规范性本质构成了人类有组织之存在得以续展的基本条件[19]。关于人格尊严的
宪法价值,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不能被当作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人对其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具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20]
有学者从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关于妇女、胎儿的规定中,解读出我国对堕胎的国家放任模式与
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机制体系是不甚契合的,因此要在国家利益、孕妇堕胎自由以及胎儿生命、人性尊严之间作适当的权衡,进而提出“我国应该在保护胎儿的生命、孕妇的自我决定权以及国家利益之间进行更为适当的权衡,对我国所施行的堕胎规制模式作出适当的调整”。[21]也有学者从利益平衡与价值选择角度分析了人之存在意义,认为“堕胎涉及的妇女堕胎自由选择权与胎儿潜在生命权之间的冲突应该尽量由个体自己解决,只有在个体的价值冲突涉及公共利益维护时政府才能介入。[22]有学者从社会哲学视野中的人出发,论证了人与社会共同体的自足性和互助性[23]。有学者从政治哲学中社会契约理论的假设中,研究了人的联合与社会契约的缔结的关系,指出了社会契约的订立,是孤立的“我”转变成“我们”的过程,是将“个人”转变成“公民”的前提条件,使普通的“生活人”有资格联合成为反抗暴政的“卫道士”[24]。有学者对《
道路交通安全法》做了人本哲学的解读,认为该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立法意图,彰显“贵生”道德哲学取向,具有鲜明的人学辨证色彩[25]。对于人本法律观的科学含义,有学者从发展权层面进行了反思,提出从逻辑起点上讲,人作为人本法律观的主体,应当是 “自然人” 、“理性人”、“社会人”、“政治人”及“生态人”五个方面的统一[26]。
在
宪法与死刑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研究了废除死刑与生命权的保障等问题。在分析人的生命权价值的至上性的基础上,该学者提出了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路径选择,具体观点包括:建议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并限制死刑的适用;建议将生命权的
宪法精神入“法”,尽快修改
刑法,废除所有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建议不断强化公民的生命权意识,尤其要让法官们充分领会保障生命权的
宪法精神,慎用死刑,少判处死刑乃至不判死刑,在事实上收到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效果。[27]
2.
宪法解释方法与现实中的
宪法争议
在
宪法方法论体系的探讨中,宪法学界强调了以问题为导向的方法论,使理论形态的方法论具有浓厚的实践色彩。对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界定,有学者从中美“钉子户”的比较中,从美国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的明确规定中,反观出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不完备的问题[28]。对于取消农业税是否符合
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则,有学者从合宪性解释的角度进行了分析[29]。
(1)“物权立法”引起的“
宪法—民法”之争
针对“
宪法—民法”之争,宪法学界的部分学者运用
宪法解释方法进行了专业的学术对话,既强调宪法学本身的专业知识体系的理性,同时拓展了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学术交流领域。针对
宪法作为“根本法”属性的学理基础,有学者对作为根本法的
宪法之“根本”进行了历史的考察和比较的论证,厘定了“根本”一词的规范含义。其间,根本法经历了成文化、健全法院实施
宪法保障根本法地位的机制以及注入基本权保障因素的演进过程。鉴于我国基本权保障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的现实,提出了重新恢复根本法和普通法的必要,以完成当代司法审查和现代
宪法维护社会基本价值的使命。[30]对于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
宪法在法律体系的构成中具有多重身份,即作为母法的
宪法、作为公法的
宪法、作为社会法——私法的
宪法以及作为元部门法的
宪法,这种多重身份决定了
宪法与民法之间层次丰富的复杂关系[31]。有学者认为,就
宪法的性质而言,它属于公法,而民法属于私法,所以作为公法的
宪法应该是民法的制定基础[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