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设计的经济方法关注的是效果而非对过程的分析,它不是运用动态方法考察制度的发展与变化,而只是对制度的恰当性进行功能测试,因而它是规范性而非分析性的。但是,经济制度的安排应当是民众议价以及民众与政府议价的产物,保障民众议价权是经济宪政的重要内容。政府在议价中不应当处于居高临下的姿态,也即是说,政府运用经济权力的范围及程序应当严格受到限制,而不应该在议价过程中对利益冲突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颐指气使,将既定的制度安排强加于民众。议会则是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管理的模式与制度进行选择的博弈场所,作为民众与政府利益协调场所与利益中间人,议会应该为民众提供与政府议价的机会,并在民众与政府议价时立场保持不偏不倚,中立的态度不等于放弃权力,社会成员委托政府进行公共管理的范围与成本一旦通过议会议价来完成,就意味着双方必须对这种议价所形成的结果无条件接受,即使这种结果是不利于己方的。但是,在淮河蓄洪与密云水库调水事件之中,行政单方命令取代了双方议价。
二、常规状态下的经济权力
紧急状态毕竟不是国家经济权力行使条件的常态,其发生也是基于特定的自然因素或社会因素,这些因素并非恒久存在着,有其时效性,故国家经济权力更多是在没有任何特殊事件发生的常规状态下向经济领域延伸。
由拆迁引起的纠纷是近年来中国社会出现的一大问题。据国家信访局研究室专家朱颖提供的对于拆迁问题累积的数据解析:2002 年,拆迁信件数量13 513 件,占信访总量3. 65 %;到2003 年8 月31 日为止,拆迁信件数量11 641 件,占信访总量4.43 %。群众因拆迁纠纷上访人数2002 年共2 081批次,6998 人次;到2003 年8 月31 日为止,共1 473批次,5 360 人次,同比上升14. 01 %和47. 19 %。以上海为例,上海的房屋拆迁总量在10 万户以内,实际动迁居民有8 万户,自1990 年以来,上海累计已拆除4 000 万平方米旧房简屋,有约85 万户、250万人被动迁。[viii]中国大规模的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随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而表现出强烈的城市化渴求。而目前的房屋拆迁,大致可以分为三个类别:市政建设拆迁、环境整治拆迁(即通常所说的“危房改造”) 和房地产开发拆迁。在国家允许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进入市场之后,城市土地的巨大价值逐渐显现,但在危改和拆迁过程之中,私房的土地使用权却没有得到承认和公平的补偿,同时造成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与其市场价格产生巨大差异。
在一系列惊人数字的背后,政府的职能是发人深省的。哈耶克认为“最重要的就是清楚地划分政府两种截然不同的职能”,政府在其第一种角色,即作为“保障性机构”,必须垄断地占有“游戏规则”的仲裁和执行人的职责;在其第二种角色,即作为“生产性机构”,它只是游戏中的一位参与者而已,为履行其服务性职能,它毋须被赋予垄断性权力。[ix]在拆迁与危房改造的问题上,我们很难说政府是在单纯履行保障性机构职能抑或生产性机构职能,或者说,两种职能兼而有之。单纯为了增进民众福利,拆迁征收后的土地用于营造绿地、公园等公共福利设施,可说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履行保障性机构职能,即便如此,它也必须依照“游戏规则”办事,这限定性规则关涉的是政府作为社会契约的受托人可以做什么,政府权力的界限应当由社会契约来划定;关于拆迁的另一种可能是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达成一致意思,开发商借政府之手强制获得土地使用权用以原始资本的积累。这种做法的结果是政府成为了游戏参与者(其代表的不再是公共利益,而是开发商的商业利益) ,它就不应当再具有垄断性权力,而是应当与作为利益关联人的民众在平等的位置上相互议价,才能实现经济公平。而我们目前所看到的,却完全是另一幅景象。拆迁户因不满政府强制拆迁而怨声载道,1998 年轰动京城的“张娩贞诉北京市东城区房产局案”就是明证(80 岁的张娩贞在国子监大格巷拥有21 间私房,占地500 平方米,1942 年购房共花了9205 块大洋,在1998 年的北京市场上,这样一个院子市值约400 万以上,但开发商拆迁时只给了3 万多元的补偿和6 套没有产权的安置房),政府完全凌驾于“游戏规则”之上实施经济暴力,而开发商却是背后最大的实际获益人。
洛克曾经认为,政府不应当是目的,而是工具。政府的权威必须以保障人的生存、自由和财产的权力。如果政府不能服务于这个目标,人们就有废除原来契约的权利。而这种社会契约是符合理性的国家赖以产生的基础,人们依据自然法的原则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赋予政府权力以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即自由、生命和财产。它是人们自身之间的结合行动。以这样的条件组成的集合体,体现了人们最高的共同意志,其精神内核与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相符合的,但是,在拆迁、危改的问题上,我们既没有看到这样的契约,也没有看到人们的共同意志,结局难免是令人遗憾的。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社会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包括最高层的关注。在2004 年3 月14 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中,对于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和保护私产作出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 这一问题进入了国家根本大法的关注视野,不能不说是法治的一大进步,但事实上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这类问题的确已成为中国社会的沉疴痼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