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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主体适格研究

  (二)知识产权投资应当与有形资产投资比例适当的承诺
  我国现行公司法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关于“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限制,却增加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从反面限制了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比例。知识产权量化为产业资本后所占公司全部资本的比例应当有所限制。这主要考虑到,知识产权不是公司经营的唯一要素,它只有与货币、实物等有形资本有机结合、合理配置,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在知识产权投资的具体实践中,投资者的知识产权资本与现金资本、实物资本应当比例适当,其确定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在合理作价的前提下,企业的技术密集程度和先进程度越低,其知识产权投资的比例应当越小,反之,企业的技术密集程度和先进程度越高,其知识产权投资越应受到鼓励;知识产权的出资额只能在总出资额中占一定比例。
  特定投资者是否可以单纯以知识产权出资?有学者认为投资者不宜单纯以知识产权出资,必须在用知识产权出资的同时再出资一定比例的现金或实物[5]。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保守,针对于某一个特定的公司而言,只要在其资本构成中,知识产权资本与其他形式的资本比例适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可,但不能苛求某一特定投资人在用知识产权出资的同时必须再用一定比例的其他财产出资。因为,一方面公司法中并未有此苛刻的规定,另一方面这样要求势必会在客观上为知识产权资本化设置人为障碍,打击知识产权主体投资的积极性。
  (三)知识产权资本化附加条件合理的承诺
  用知识产权出资必须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实践中,为了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和实现公司目标,知识产权出资方常常要附加一些条件,如要求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公司保证专利商品或使用特定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维护名牌商标的信誉,对以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出资的,出资人必须承诺及时办理商标的续展注册等等。但禁止依赖其技术优势而附加不合理条件,如要求接受知识产权投资的公司必须购买其设备、原材料、零部件;要求同时购买或者接受其不适当的实物或无形资产;要求必须雇用其指定的管理人员;不合理地限制接受知识产权投资的公司再购买或使用他人相关的知识产权;不合理地限制所投资公司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商品销售渠道;为后续改进技术的交换或回授规定不合理条件等。出资人用知识产权出资时,不得附加类似不公平或限制竞争、妨碍技术进步的不合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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