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技术上的可靠性,是指出资方要承诺用知识产权出资后,依约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咨询、培训服务;保证提供的资料是完整、可靠的;保证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确实适合所投资公司的应用,若有欺诈须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一方面其价值评估有较大的弹性,如果其价值被高估,知识产权出资方应依照规定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某些知识产权是国家授权而产生的,可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一旦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被撤销或宣告无效,该知识产权出资方必须承担资本填充义务。
出资人如果以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出资,必须承诺该项知识产权被接受出资的企业使用时不足以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iv]。关于可否以商标“部分转让”的方式出资值得商榷。我国《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5条第2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办理。”实践中,众多公司尤其是名牌企业推行“名牌延伸”策略,一件商标往往注册使用于几种甚至更多种商品或服务上。从理论上讲,该企业出于生产经营目的是可以将该商标进行部分转让出资的。例如某公司将A商标分别注册于甲、乙、丙三种商品上,后来该公司因故停止生产经营丙商品,致使使用在丙商品上的A商标处于闲置状态,此时,该公司在不影响自己对A商标在甲、乙商品上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将用在丙商品上的A商标转让出资给其它公司。对此,《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7-19条有“商标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可以连同企业经营,也可以不连同”的规定。香港《商标条例》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转移可以是全部商品或服务注册的专用权的转让或转移,也可以是部分商品或服务注册专用权的转让或转移。受让人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地得到原商标权利,都有权对侵犯了自己享有的那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4]商标“部分转让”出资也好,整体转让出资也好,只要不足以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即可。
出资方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所涉法律后果较为复杂,出资方在法律上的承诺主要有:出资人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则知识产权权利人再向第三人转让该知识产权就应受到限制。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该知识产权的实施权出资后,再将该知识产权转让于第三人,那么若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取代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成为所投资公司新股东,则违反我国《
公司法》有关出资人转让出资须经其他出资人同意,其他出资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若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直接取代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股东的地位,允许原知识产权权利人继续享有股东的权利,则知识产权实施权就脱离了知识产权主体,这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