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识产权出资主体的适格性考察
依照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作为公司出资人,他们在用知识产权出资时,必须对该项知识产权享有合法处分权,确保接受投资的公司对该项知识产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为防范公司风险,对知识产权出资人还应做如下考察:
首先,是否只有公司发起人才能用知识产权出资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强调,“从我国《
公司法》的条文来看,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得以货币以外的实物、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但未规定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是否可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折合股款。应当认为,我国不允许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但在公司合并时当属例外。”[1]。笔者认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以非现金形式出资自然是常例,但至少从理论上讲发起人以外的股东也应当有权以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非现金财产出资。以知识产权为例,并非只是在设立之初公司才需要先进的技术、知名的品牌,在公司存续期间,不断引进先进、实用的技术成果,善于运用知名品牌开辟市场,都是关乎公司生死存亡之举。从公司发展角度看,吸收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比花费重金购买知识产权更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不仅可以为公司节约大量的资金,而且更加有利于知识产权功能在公司的发挥。因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允许其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吸收知识产权出资。
其次,公民个人用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考察该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依照
专利法规定,在执行本单位任务过程中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出资处分权一般情况下归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不能以个人名义用其出资,当然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
著作权法》第
16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该法同时规定,作者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表明,作者以该作品向公司出资亦应受此限制。我国《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13条规定,自然人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以及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其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可见,如果公民用职务成果以个人名义出资,就有可能被其所在单位提出异议或者权利要求,给接受该技术成果投资的公司带来诸多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