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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诉考

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撤诉实行限制。该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例如,“原告对起诉权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能行使……撤诉应该以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权益为前提,以不影响或侵犯到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为前提。”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83页。又如,“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就是说,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第2版,第200页。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领域,近年已经有学者主张“取消对撤诉的许可制度,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应无条件予以确认”。参见陈桂明《民事诉讼模式之选择与重塑》,原载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会编《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1997年第2版,后收入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反对的意见可参见杨连专《申请撤诉与法院裁定――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是否正确?》,载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9、220页;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154页;姚仁安(湖北襄樊市中级法院)《行政诉讼中撤诉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3年12月。
孙林生、刑淑艳(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法院)《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资料来源于最高法院研究室统计处。其中1988-1998年的受案和结案数据、1991-1998年各种结案方式的比率又见于《中国法律年鉴》,1989-1999年的数据也可参见最高法院行政庭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1998年的受案数,《中国法律年鉴》与最高法院研究室统计处提供的数字略有出入,本文以后者为准。2000年的案件数未包括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受案2227件,结案2502件)。
结案方式比率精确到0.1%。“其他结案方式”包括裁定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移送等,以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无效或者有效。1991年及此前的统计中没有单列履行判决的数字,但有理由相信当时此类判决极少,可以忽略。没有列出1983-1986的数据是因为当时法院广泛地运用调解形式结案,从而吸纳了部分撤诉。自从 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后,调解结案逐渐减少,到1987年,统计数字里已没有调解结案一项。
在1990年9月召开的首次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安徽省高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一份报告称:“当前,行政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个现象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撤诉案件占相当的比例。”安徽省高级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撤诉中的几个问题》,载黄杰、李道民主编《行政审判实践与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重庆市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报告也称:“我市行政审判工作开展以来,以撤诉方式结束诉讼程序的行政案件所占比重较大。”重庆市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中撤诉几个问题的探讨》,载黄杰、李道民主编《行政审判实践与研究》。
除了本文提到的文章,张树义、汤永进撰写的《在艰难中前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与发展方向综合分析报告》也注意到行政诉讼中撤诉多的现象,并对其原因作了初步分析(载于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赵正群在《行政诉权及其理念在中国大陆的生成与面临的挑战》也对撤诉问题作过比较细致的实证研究(载于《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李海亮、罗文岚《关于非正常撤诉的法律思考》。
参见张乐发《对撤诉行政案件的分析及意见》,《人民司法》1992年第3期;韩勇(山东省高级法院)《行政诉讼撤诉多的现象不容忽视》,《山东审判》1994年第6期;黄家万、郭乃军、吴荣生(江苏省盐城市城区法院)《浅析行政诉讼案件的不当撤诉》,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2期;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谢坚贞(瑞金市中级法院)《行政撤诉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法制与经济》1996年第5期;李海亮、罗文岚《关于非正常撤诉的法律思考》。
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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