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同美国相比,英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Commission和公平贸易局-Office of Fair Trading)[21]与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的关系协调工作取得了实质性进展。考虑到促进竞争是金融服务局的附属责任,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除财政部外,竞争委员会和公平贸易局在评判金融服务局的规则及执法对竞争的影响时均有一定的作用。[22] 竞争委员会对于金融业反竞争行为监管力度往往是实质性的。金融服务局非常重视与竞争委员会的合作,深入考虑竞争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例如:针对竞争委员会经济学家对于伦敦证券交易所(LSE)并购的分析意见,金融服务局专门组织了一期研究论坛[23],在广泛听取了建议和意见后,金融服务局向竞争委员会提交了题为《伦敦证券交易所并购询问(London Stock Exchange Merger Enquiry)”》的函,明确希望竞争委员会仔细考虑伦敦证券交易所并购对英国金融市场营运及规制产生潜在影响而引发的更广泛问题。[24] 同与竞争委员会的深层次合作关系相比,金融服务局与公平贸易局的合作显得更加广泛,重点立足于免受到垄断侵蚀以实现金融消费者福利。考虑到对金融业竞争监管职能未形成并行的一致功能(Concurrent Functions)[25],公平贸易局和金融服务局在2006年3月22日表示,双方将在交叉监管领域进行更多的合作。2006年4月,两大部门签署《联合行动计划(Joint Action Plan)》,支持合适的、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改进对公平贸易局和金融服务局共同管辖公司的监管方法[26],通过密切合作,实现监管效率和效能的提高,锁定侵害市场、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的商业行为,减少监管压力,增进监管机构、被监管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流,以使后两者受益。[27] 2007年,公平贸易局与金融服务局共同讨论起草一份类似《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1999规则(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 Regulation 1999)》的合作协议,从而明确在执行《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公平贸易的规则(Consumer Protection from Unfair Trading Regulation)》时双方的责任划分。若出现竞争委员会和公平贸易局的金融反垄断监管职能交叉,两大机构将会通过案件移送、调查参考等合作方式加以处理。2007年2月,公平贸易局认为,支付保护保险(Payment Protection Insurance)反垄断一案所涉市场规模、市场重要性以及案件广度等产业监管内容宜由竞争委员会受理,遂将案件整体移送。[28]
欧共体。欧共体一直秉承一元行政模式,负责执行竞争政策的机构是竞争总局(Directorate General for Competition-DG Competition)。总局长(Director General)率领并购与反垄断副总局长(Deputy Director-General MERGER & ANTITRUST)、运营副总局长(Deputy Director-General OPERATIONS)和国家协助副总局长(Deputy Director-General STATE AIDS)工作。运营副总局长直管旗下的D局(Directorate D)负责处理包括健康(保险)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竞争事宜。截至2008年1月1日,D局内的D-1、D-2、D-3和D-4等四部门分别负责金融服务(Financial Services)、药品健康(保险)类市场(Pharmaceuticals and other Health-related market)、国家协助(State aids)和并购(Mergers)。出现事关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金融行业监管机构的协调时,在三位副总局长协调后,统一由国家协助副总局长及其所辖的国家协助案件支持部(State Aid Case Support)和H局共同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6条负责与行业监管机构协调。[29]
未来数年内,中国金融体制改革将不断深化,各类金融市场势必长足发展,力求形成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营形式、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竞争力亦将不断提高,金融反垄断制度浮出水面正是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的一个必然突破口。从现在我国金融监管趋势来看,其越来越多地依赖于金融市场力量来实现维护竞争的目标,这也就必然导致了金融反垄断制度孕育而生[30],而金融反垄断制度执行的高效又亟待合理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加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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