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缺乏机构各项工作细则:委员会的职能达六项之多,而细则说明除了在争端解决方式上有原则性的规定外,CEPA没有细化规定。例如:对“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订”没有明确条件和程序,给人一种《安排》可能随时因某种原因作变动的感觉。再如对争端解决方式的有限的原则性的规定已招致学界的批评。且不论是否宜采用法律方法解决争端,仅看现有的“协商一致”也是不严密的,譬如未规定争议双方若不能实现“协商一致”时如何处理。
5、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合理:CEPA协议规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笔者认为,在CEPA筹划、谈判之初,由上述人员协商、决定政策的走向,有其合理性。但在协议实施后,维护协议运行的职责应让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才更合理。因为在“解释《安排》的规定”与“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涉及的多是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交由专业人士处理似乎更能保证结果的科学性和信服力。
(二)造成不足及后果的原因
CEPA机构安排的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因为CEPA协议各方存在着诸多差异:譬如意识形态不同的政治制度差别,经济发展模式与程度的差别,法律制度与文化的差别等,都不可避免的影响到机构安排。其次,作为单独关税区的WTO成员,香港、澳门必然存在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如何规划出一套有效的又让各方满意的机构安排也非易事,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允许一定时期的缓冲是可以理解的。再次,从发展进程的原因看,组织架构上的单薄也因为CEPA尚处在初期阶段,随着其实施的深入,对组织的需求必然会增加,现有的轮廓性安排必然不能满足。争端解决上的不完善,可能是考虑到CEPA各方是在同一主权下,依靠各方的自愿、信誉、友好合作及“权利型”协商解决争端有更大的可能性。最后,从制度成本角度看,相对于法律方式需要的大量的调查、取证、裁决、执行及复杂的程序,现有规定一定意义上节约了对制度执行的审查与监督成本,由此也间接决定了工作细则的缺失与组成人员的非专业性,因为会议型的工作方式与协商型的争端解决方式降低了对程序、专业的要求。
四、关于完善CEPA机构安排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CEPA机构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机构安排上除了必须遵循CEPA协议第二条所列的五项原则外,[14]还应注意以下原则:
1、机构完善与精简高效的平衡。一套完善的组织架构不等于盲目扩充机构,而是在灵活性与务实性的指导下,谋求完备与精简的平衡,既不出现无人管辖的真空,也要防止管辖重叠的误区。这就必然要求各机构间明确的分工。通过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能与管辖范围,从而避免可能出现各个机构间的职能重叠、政出多门的情况。应及时发现协议的职能真空点,并在机构安排上予以调整、完善。但必须注意,此原则的目的在于不使机构安排成为CEPA进一步发展的制度性和机构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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