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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健全CEPA协议下的机构安排

  (二)典型区域经贸合作的机构安排模式的启示
  在借鉴上述区域经贸合作的经验进行完善CEPA的机构安排时,应考虑以下方面:
  1、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欧盟尤可为证,其从共同体发展到高度一体化,组织架构的逐步完善起到重要作用。但欧盟的组织架构CEPA不宜采用,除了考虑欧洲各国间较为相似的文化背景、宗教信仰和发展水平外,运作过程中的“超国家”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根据CEPA的规定与现实情况,北美自由贸易区更有可借鉴之处。该组织架构由四部分组成:作为最高级别机构的自由贸易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为协定的便利运作提供服务;专门委员会专责某一领域事项,如贸易委员会、服装委员会;工作组和专家组,解决某一领域专业问题,为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我们完全可以根据CEPA的实际情况,或对名称加以变更,如秘书处可以成为联络办公室,或对机构进行增减,例如农业委员会可暂不设立。总之,CEPA应当建立配套的组织架构。
  2、建立切实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比较成熟的区域经济合作,应当有成熟的争端解决模式。GATT/WTO专家皮特斯曼教授曾精辟指出:“所有文明社会有个共同特征,都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历史再次证明,自由贸易规则若无制度上或章程性的保障来辅佐,就不会持续有效。”[⑥]笔者认为,CEPA模式选择上,欧盟的司法模式显然过急,东盟模式也因过于软弱,均不足为取,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模式注重外交方式和法律方式相结合,既保证了注重各方利益协调、最大化的目的,透明、公正的司法程序和规则,又能使争端得到有效、根本解决值得借鉴。
  3、需要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一种较为全面的机构安排,不可能一步到位,是分阶段分步骤实现的,并且需要依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做适当调整。欧盟今日的高度一体化并非一蹴而就,其经历了几十年的摸索与发展。CEPA的组织机构在雏形阶段,不宜盲目扩充而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应从现实需要出发。这也符合了CEPA“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当然,渐进不代表低要求。虽然CEPA对机构安排设计、规划的预见性有限,但仍应站在较高的起点上,在借鉴现有的成功范例基础上,创建CEPA的新型的机构模式。
  4、明确组织机构中的各方的平等地位。从典型区域经贸合作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主导力量:欧盟以英、法、德三国为核心,北美自由贸易区以美、加为主导。即使在联合国和WTO中,其主导力量也是明显的。这些组织机构的成就跟主导力量在其中的作用是分不开的。那么在CEPA中要不要确立一个主导力量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理由一,CEPA是在同一主权之下的,各方虽会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但根本利益是相通的,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命运共同体”;理由二,目前情况下,CEPA主要是内地给予香港、澳门的单边优惠承诺,这一单方履行义务的模式在国际社会的自由协议协定中是比较特殊的,内地的开放承诺是在考虑到本身相匹配的经济状况和发展速度的基础上做出的,是慎重和负责的,具有自我约束力和道义约束力。[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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