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的不审查,在法律上出于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本身的明文规定。如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公安机关) 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定。”根据本条规定,排除了司法对限制行为的审查权限。另一种情形则是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列举式立法例,列举范围仅包括相对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而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由于司法审查的缺失,事实上造成我国公民某些基本权利的虚置。如反映比较突出的我国公民的基层自治权,依照
宪法和两个基层群众组织法的规定,基层政权及派出机构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两者之间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不是领导与隶属关系,基层政府与派出机构无权撤换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但各地乡镇政府撤换“村官”屡见不鲜,也有一些被撤换的“村官”到法院告状,却无法立案。
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的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限制行为主要由行政机关作出,如果对这些具体行为的审查也由行政机关内部承担,它们出于自我维护的本能,难免自我偏袒,故需要居于一定超然地位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真正保护。国际上通常认为,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权是具体性权利、可司法性权利,我国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其纳入司法保护范围。
非常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前段时间有关紧急状态立法的讨论中学者已多有阐述,这里就不赘述了。
【注释】 莫于川.私有财产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 (2) :1 – 51.
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
宪法的精神.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971.
徐显明.人身人格权利/ / 李步云.
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67 – 4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