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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

  权力的第一本能是维护权力,权力的第二本能是扩张权力。模糊性条款含义过度宽泛,理解易生歧义,对模糊性条款的解释权又属于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甚至一定意义也包括权力机关) 。这就为这些国家机关扩张自身权力的恣意留下了无限空间。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益征收征用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这种限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在宪法中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实有困难,但我国相关具体法律对公共利益也未作明确具体的界定,这种背景下,就难以避免直接实施征收征用权力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作过度广泛解释,形成“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以装”的局面。总之,对权利的限制如果不比权利本身更加明确,其后果就会是只剩下限制,而没有权利。
  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要求所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文意不生一点歧义也难以办到。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坚持一条原则:对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应作有利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解释,而
  不是作有利于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解释。
  五、司法审查原则
  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国家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理解:第一,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抽象性行为的司法审查,即我们通常说的立法合宪性的司法审查。我们并不赞成在我国实行立法违宪司法审查模式。第二,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是我们极力主张的。
  据笔者粗略统计,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属于自由权和参政权类别的有:选举权(第三十四条)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第三十五条) ;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六条) ;人身自由(第三十七条) ;人格尊严(第三十八条) ;住宅安全(第三十九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四十条) ;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第四十一条) ;财产权(第十三条) ;基层自治权(第一百一十一条) 。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如受到国家具体行为的限制,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仅有: (1) 选举权的部分。我国选举法规定,对选民资格若有异议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 (2) 人身自由。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可以分为司法和行政两类,前者本身即属司法范畴,后者中治安拘留的相对人可提起司法诉讼,劳动教养的相对人可在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中选择;(3) 住宅安全。对国家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 财产权的部分。对于国家侵犯公民财产权行为,部分相对人可以提起司法诉讼,但并非全部。如征收征用的目的性(公共利益) 就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其他大部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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