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法治先进国家对公民
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已经超越法律保留原则,进而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或者即便法律规定了某种限制,司法机关也要结合个案审查限制的必要性。我国目前受条件所限,还难以达到这种程度。
我国现行
宪法未明确规定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层次,是一个较大的缺失。在中国制宪史上,建国前的
宪法文本几乎都明文规定对公民的人身、住宅、通信、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
自由等基本权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虽然也只有1946 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法律”作出明确界定,系指“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但其他
宪法文本所称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是指立法机构之“法律”,意思是清楚的。虽然这些
宪法文本多数只有字面上的意义,并不表示人民真实权利的享有,但就
宪法文本自身而言仍有借鉴意义。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措施中,只有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排除了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显然授权过宽。2004 年
宪法修正案的亮点之一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提高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层级,防范授权立法可能带来的重社会管理、轻人权保障的危害,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要措施。
四、明确化原则
明确化原则是指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款文意应具体而明确,不宜使用模糊性条款。
由于
宪法的特殊性,相当部分的宪法规范比较原则。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条件有少量在
宪法条文中作了一定具体化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
四十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在大多数情况下,
宪法条文中并不直接规定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条件。20 世纪初叶,我国著名宪法学家王世杰曾提出过
宪法精密化的设想,希图以此解决因条文简略在公民权利保护上的漏洞,但从各国宪法的立法经验看,企图在
宪法文本本身内规定完备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条件不现实,只能退而求其次,要求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通法律的条文文意具体而明确。要尽可能避免单独使用“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不确定概念,而应该尽可能罗列这些概念的具体情形,还应该尽可能明确侵害这些具体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应“详而明”,是我国古代思想家韩非就已经讲清楚过的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