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

  我们主张将“不损害基本权利本身”作为国家实施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行为应遵循的第一原则,没有主张比例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原则) ,是因为“不能损害基本权利本身”是对国家限制行为的最起码的要求,比例原则在法治发达国家也未全部推行。我国法治建和人权保障应结合国情,夯实基础,不宜追新标高,不切实际。
  三、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最初由德国人奥托•梅耶提出,指的是为了抑制行政权的恣意,对国民权利、自由的限制,不允许由行政权来进行,而必须保留给立法权(法律) 。法律保留原则今天成为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 通过的法律为准,与之相适应的是,设计一个法律(限制人权) 的解释时,应该采取最有利于公民权利之方式。由于公民权利在宪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出于民主社会以多数意志约束少数或个人的当然逻辑,法律保留原则在当代宪政体系中便有了持续存在的充分正当性。
  法律保留原则成为我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应然性在于:
  第一,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主权原则逻辑性推导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最基本形式。作为民主的起点和归宿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然只能由人民代表按照人民的意志予以保障或限制。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单一制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全国法律的统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进行。
  第二,中国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不是平行于立法权的第二权或第三权。如果让一种派生权力去扮演“原生权力”的功能,不但会突显立法作用的缺失,而且这种公权力的逆向行使,会造成宪政核心的错位乃至于动摇宪政的根基。
  第三,我国专门性宪法保障机构的缺位以及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实际状况,导致一旦开启行政权干预公民权利的闸门,那么在中国历史既定的专制和集权传统的背景下,行政权一定会以公共理性的化身和公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之面貌出现,从而演出一幕又一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悲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