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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上,很多方面对限制作了最大克制,最大程度不妨碍公民享有基本权利自身。如我国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主体按照宪法三十四条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被选举权享有主体的排除条件仅限于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范围很狭小。据1981 年全国县级直接选举的统计资料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占18 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0. 03 %。
  也要看到,我国也有个别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限制过严了一些。前不久新闻媒体报道了这样一个事件:某市,几十个中老年居民因不满政府对他们住宅的强行拆迁,穿着“保障宪法权利,反对强行拆迁”字样的背心,骑着自行车,在大街上穿行。当地公安部门以组织和参加非法游行之名要追究这些参与者。应该说,依据现行法律,公安部门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但我们更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受到社会舆论广泛同情的行为,依法却得不到保护,而是被法律严格限制? 这就又引出一个问题,相关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是否限制过严?按照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先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审查许可;对公安部门不予许可的决定,只能向该部门所属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为终局决定。自《集会游行示威法》出台17 年来,各地几乎未见有依照法定程序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记录。对公民此项基本权利限制过严,表面上看有利于社会稳定,实际隐藏着两大负向效果:其一,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防范政府权力滥用的激烈方式,是监督政府的激烈方式,是一道规范政府行为的“防火墙”。失去了这道“防火墙”,政府权力异化的几率也随之上升;其二,集会游行示威虽然是公民表达诉愿的一种激烈方式,但毕竟是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公民失去了正当表达诉愿的渠道,社会矛盾依然存在,并会演化为不受法治约束的群体性闹事事件,更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时机成熟后,应对该法作必要的修改。
  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另一个缺失,是在宪法和法律中缺乏对国家的否定性要求。尽管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公民许多受保护的权利,但是宪法对于法律不可以规定什么却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严格而言,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范围是不受限制的。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宪法对国家的否定性要求有助于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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