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传统的自由权和社会权二分法,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划分为此两大体系。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区别在于:自由权所依奉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国家不必对自由权做任何的行为。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如通过促进就业,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社会保障来帮助公民实现。自由权一般称为公民的消极权利,社会权又称为受益权,一般称为公民的积极权利。
从广义上讲,不论是公民的消极权利还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原则上都要受到限制,但限制的原因与方法有根本区别。从原因上看,公民积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如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公民,除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外,多数尚未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基本原因还是经济条件的限制,国家财力的不支。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从限制方式看,一般认为公民积极权利是一种纲领性权利,只有国家立法将其具体化后,公民才能实际享有;公民消极权利是一种具体性权利,国家立法只是限制权利的边界。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上仅指对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基本权利能否受限制,能否被其他权益压倒,取决于相应方有没有更高的价值。公民基本权利非常重要,但无限制的行使会毁损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与自由。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尔姆斯就说过:“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2]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除完全精神领域的权利外,只要权利人行使权利进入行为领域,都应有所限制。笔者见到的我国宪法学者论及的例外情况只有两处: (1) 思想自由。思想自由不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它是言论自由的前提条件,言论自由实际是思想自由的物化形式,故也可以说思想自由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隐含性权利。徐显明认为:“思想自由是一种绝对自由,因为思想自由不可剥夺,不能限制,也无法限制。”[3] 一般认为,仅属于个人思想记载不流传他人的日记属于思想自由范围,不能凭日记中的“反动思想”予人以罪; (2) 人格尊严。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学者认为,依据我国宪法这一规定,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一种绝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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