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
债务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其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和社会责任,具有主观恶意,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利益。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破产欺诈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破产欺诈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害债权人财产权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是赔偿损失,即由破产欺诈责任人以其自身的财产赔偿债权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这是企业法人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外。
2.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界定
根据行为人仅应对其可控制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破产欺诈责任人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漫无边际,应限制在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具体破产欺诈行为所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害范围之内,而非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原则一般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所造成债权人的客观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存在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制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
企业破产法、
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民商事法律的规定。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如何认定破产欺诈行为所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因为债务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其实质是对其责任财产的处分,包括不当减少财产、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而非直接侵害债权人的财产权。鉴于破产欺诈行为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财产权,所以,在认定破产欺诈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时,应以破产欺诈行为导致实际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额或者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财产额为准。责任财产是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债务的保障,责任财产的减损数额,实质上就是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