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法的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
根据前文所述,环境公共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一种。环境公共利益以共同利益为基础,是抽象的,在很多情况下,要明确知道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都共享的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有时难以判断,导致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经常受到质疑,尤其在没有一个公正、有效地界定公共利益的决策机制时更是如此。故界定环境法的公共利益的范围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一)区域范围
环境法的公共利益,是指符合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成员或多数成员的利益,是相对私益而言的,具有相对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那么在多大范围内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呢?是在全球范围内还是在一个国家范围内、是在一个地区还是在几个地区范围内的多数人的利益属公共利益?应如何分清公益和私益的界限呢?也就是说,在界定该区域范围时应该坚持个什么标准。笔者认为,界定区域范围不应该有固定或具体的标准,想要给出具体的标准也是徒劳的,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界定。只要受到影响或损害的环境是一个小范围地区的环境,例如一个乡镇或一个社区,那么该范围内的公众利益就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要求。依此推之,如果受损的范围为几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甚至全球,就更加没有疑问了。
(二)、主体范围
环境法的公共利益是一种公众利益,即体现的是多数人或全体成员的利益,那么这个多数到底是多少呢?就是说应该是达到多大比例才算多数,又通过什么方式来确定呢?是半数以上还是三分之二甚至更多,这需要予以明确界定。除了涉及公共利益由谁表达之外,还涉及公共利益如何形成的问题。由于环境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而且环境是公共物品,所以一旦某个地区的环境遭受损害或出现不良后果,都意味着整体环境受损,该范围内的所有成员的环境利益都受到了损害。故环境法的公共利益的主体应该是一定范围内的所有成员,而不是简单的多数。
(二)时间范围
环境问题的发生是基于利益的选择和选择利益的方式而发生的,环境法的公共利益同样也是基于人们的利益选择而形成,那么该公共利益会不会因时间变化或因主体利益观的改变而发生转移呢?即环境法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恒定性。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形成并被表达出来之后,就不能被更改。但是,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主体基于利益的选择而产生,如果主体对利益的选择一旦发生变化,公共利益的内容也应随之变化,人们思想观念、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变迁、不同时期的社会需要也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内容。所以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应是恒定的,但不应具有溯及力。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