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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资本市场处置不良资产的法律保障

  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债权和股权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如果运作不好容易演变成“赖账有理”,与建立诚信社会的目标相悖。因此对债转股采取审慎的态度,发挥经济法平衡经济生活和行政法管理经济活动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2002年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国家经贸委重点项目督察办法》,规定在债转股的执行方面,国家将重点督察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署债转股协议,是否按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额度实施债转股;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登记前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债转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完善;职工分流和扭亏脱困措施落实情况;地方政府对债转股企业承诺的配套政策是否兑现,政府接收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否落实,是否减轻企业负担。可见,债转股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较多问题,因此需要各方面制度保障和合理运作,才能够向着我们预期的方向发展。
  4、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保障
  1)、抵押担保债权的特定化
  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形成过程中,有许多设立了最高额抵押以防范风险。最高额抵押权,是指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债权,预定一个最高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的特殊抵押权。《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银行设定了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在证券化问题上遭遇到法律而非政策层面的障碍。从理论上分析,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具有处分上的从属性,随债权的处分而发生移转和变化,因而银行在出售不良资产时,抵押权也随同转让。假定设定了最高额抵押的银行债权得以顺利转让,此后债务人如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再行贷款,银行若拒绝贷款请求显属违约,对债务人也显失公平。但若银行再行贷款,且新产生的债权仍在最高额抵押权保障之下,如果债务人不偿还该债务,银行顺理成章的要动用最高额抵押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然而此时,该抵押权已经随同主债权转移,不归银行所有,再由银行主张显然不适,也会损害SPV和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故此,在设定了最高额抵押的不良资产进入证券化操作之前,银行首先应通过与债务人的协商,变更合同条款,使之演变为一般抵押权,再以特定的债权实现证券化。
  2)、破产法应支持破产隔离
  实现资产证券化的中心环节是利用超额担保等手段进行信用增级,提高资信级别以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证券,将不良资产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割和重组。进行信用增级,必然要求立法上对于破产隔离(Bankruptcy-Remote, 也称破产豁免)的支持。这里破产隔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良资产要与SPV自身引起的破产风险相隔离;二将是将为资产证券提供的超额担保划归自由财产,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因为不良资产证券化构造出的资产证券欲求吸引投资者,必须通过“破产隔离”摘掉“不良”这款黑帽,以获得市场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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