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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律分析

  三、对民间融资现象的反观与思考
  (一)从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考察 
  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是“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即效益性是被放置在第一位的,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里所言的效益是否包括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无论从哪方面讲,商业银行都不太愿发放贷款给非国有经济。从效益性上讲,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要经过一系列调查与咨询、聘请中介评估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还要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分析调查,这样就大大地增加了银行支付的成本。从安全性上讲,由于非国有经济发展中市场风险和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导致了经营中出现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使银行对其不敢问津。从流动性上看,《商业银行法》严格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基于以上原因,民间融资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加之我国银行体系还尚未建立面向非国有经济的信贷服务机构,为了规避与防范商业风险,商业银行难以与非国有经济构建良性互动关系,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制度变迁的今天,如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的探讨就更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笔者以为,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应该将“流动性”放在首位,只有有效盘活商业银行的资金,让资金流动起来,才能切实解决资金的效益性和安全性,才能实现资金的保值和增值,这一点从根本上说也是符合商业银行自身利益的。从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来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仍不明确。经营目标不明确的银行,就谈不上统一经营思想和按照现代企业的目标运行。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在这一思想的统领下,尽快改善银行的金融服务,推出尽可能多的金融衍生工具,才可能有效地解决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的资金供给问题。
  (二)从经济人或者理性人的角度来考察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通常而言,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在与民事主体相比较而言,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活动的主体。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所持的否定态度看,我国的法律规定明显的带有计划经济色彩,这与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尤其是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并没有损害任何社会主体的利益。企业将其自有的闲置资金不论是存入银行还是借贷给其他个人或者企业,完全是商事主体行使投资自主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投资行为,国家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再者,在现实生活中,放贷的企业并非多数,国家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宏观调控,至于投资的安全性,这完全属于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国家大不可为了维护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而对企业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加以干涉。据笔者所知,在国外立法中是没有这样的限定的。但是,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放贷则构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三)从民间融资与我国良性金融生态环境形成的角度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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