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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的主要事实特征是银行“失控”

  理解法律应当从社会这个广大视野中进行,而不应当机械地局限于法律条文。
  罪刑法定许霆无罪
  如果要从刑法条文进行理解的话,许霆的行为同样是无罪的。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即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罪是一个单方面的行为。盗窃的对象不是他人遗失的财物,而是他人处于正常管理和控制下的财物。许霆的行为是取走银行失去控制的财物,是银行ATM机“主动配合”下完成。没有法律规定在失主“主动配合”下的行为构成犯罪。世界各国及未来社会也不会这样规定,因为只要失主不“主动配合”而失去控制,就能够不会有该类损害后果发生。
  没有必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报道称该案已经报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是一个民事案件事实和法律并非不清楚,而是非常清楚,应当直接判决许霆无罪。广东省高级法院本来就应当直接改判,不应当发回重审,因为本案的事实原审中是审理清楚的,关键是适用法律。
  不需要为此而增加立法
  有相当部分的学者为此提请全国人大进行立法,例如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的何富杰律师就向全国人大写信建议立法。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增加立法。是民事的归民事,是刑事的归刑事。至于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正常头脑的人都会认可他是属于金融机构的延伸,仍然是金融机构的行为。如果盗贼损坏该设施而盗取里面的现金,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现金是能够达成共识的,不应当怀疑属于金融机构的性质。但是金融机构应当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其对现金“遗失”后,不应当对“捡到”的人进行歧视性的判决,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本案折射出中国法院判决“说理”上的严重缺陷
  说理是需要思维习惯的,在说理的思辨过程中可以扩大自己的思维,并更有全局性的思虑。中国法院判决书的判词大多是 “霸权式”的。在刑事案件里律师的辩护意见再精彩而又道理,判词中总是一句“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或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没有进行过任何论述,更有甚者判词中根本就不提律师的任何辩护意见,这样的判决书实在不能让人接受。本人从事律师执业近十年,办理各类诉讼案件数百起,刑事案件的判词全部是以上那种表述,民事案件判决书全部没有律师的任何辩论意见,只收到过一份行政诉讼判决书在判词中论述了律师的辩论意见。由于没有形成说理的思维习惯,一旦遇到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就不知所措。因为没有说理,所以更多的判决很难使人信服,判决作为一个生动的案例就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从而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很有必要在法院判决书的判词方面进行规范,以提高法律的应有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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