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台湾地区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定罪变化
与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这就是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
刑法第
323条的理由。在1997年10月8日修改第323条时,将电磁纪录作为动产,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直接按盗窃罪处理。但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中,对此作了修改删除。而2003年6月3日对该条修改的理由是:“本条系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时,为规范部分计算机犯罪,增列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使电磁纪录亦成为窃盗罪之行为客体。惟学界及实务界向认为:
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纪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它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纪录之持有。因此将电磁纪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
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扞格 。为因应电磁纪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计算机及网络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爰将本条有关电磁纪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纪录之行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中规范”。由此可见,之所以要修改
刑法第
323条,主要是因为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不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于该电磁纪录之持有。与
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相互抵触,格格不入,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也是片面的。
(三)盗窃虚拟财产定盗窃罪为宜——对台湾修改
刑法理由之评价
大家知道,除了游戏账号和虚拟角色中的游戏等级之外,其他虚拟财产类别都体现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如虚拟武器装备等宝物,都体现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虚拟武器装备等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帐号所有人对于虚拟武器装备等财产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虚拟武器装备等财产,即玩家可透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行为人窃取他人电磁纪录(虚拟装备、武器等财产),被害人就完全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虚拟装备、武器等电磁纪录之支配关系,即无法行使对自己所有的虚拟财产的使用、处分等支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其虚拟财产完全已经消耗殆尽,如同没有。因而,虚拟财产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虚拟财产虽然可以追回,但这如同现实社会的财产被他人盗窃之后,可以追赃一样,所以,不能因此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同时,行为人盗窃他人虚拟财产之后可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关系,可以任意对虚拟财产进行使用和处分。因而,盗窃虚拟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破坏原持有人对于财物之持有支配关系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的特点。盗窃虚拟财产与盗窃现实财产,只是物体存在空间不同,物体形态不同,盗窃手法不同而已,其基本原理和性质,与
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并非相互抵触,格格不入。相反,它与
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特征相符,完全可以适用盗窃罪法条对其定罪处罚。当然,这只是针对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而言。如果不是采取秘密手段取得他人财产,或者并非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窃取他人虚拟财产,而是破坏他人对其虚拟财产的正常使用,如破坏电磁纪录(无故删除或变更他人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或者无故干扰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则应当按照其他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