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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QQ号、游戏卡、虚拟物的价值判断及犯罪性质

  从这一案例看,它至少在两个方面与现实社会存在联系,具有现实性。第一 游戏玩家为了获得这些虚拟财产,不但投入了体力和脑力劳动,耗费了游戏时间,而且必须支付上网费用和游戏充值卡(如网易公司的点卡),才能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环境中获取虚拟装备。游戏中使用的值卡(点卡)、游戏充值卡(点卡)与人民币具有相对固定的交换关系,因此,这些财产的形成具有现实价值。第二,这些财产,具有交换价值,他人购买这些财产,需要付出与虚拟财产形成价值相当的现实价值。也就是说,这些财产,可以转化为现实价值。如被盗装备价值虚拟货币69070万大话币,折合人民币4605元。如果行为人不采取盗窃手段取得这些财产,就必须支付人民币4605元,才能取得。因而,它与盗窃现实财产没有本质区别。
  但是,有些纯粹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虚拟物品,比如大富翁游戏里的楼房、股票、两个玩家在虚拟世界中创造的虚拟“夫妻财产”,等等。由于这些虚拟物品,是纯粹“网上之物”,不具有现实性,因而,不具有经济价值。
  由此可见,虚拟物品也和现实物品一样,并非都有经济价值,也并非都没有经济价值,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当然,财物的经济属性只是盗窃罪对象的属性之一,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还涉及到法律属性和物理属性问题。如虚拟财产的权属性质,涉及到财产的法律属性,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又涉及到物理属性问题。 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不宜分开研究,拟在此一并讨论 。
  二、玩家对虚拟财产有无所有权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涉及许多问题,诸如合法与非法、犯罪与违法等。但目前争论较大的则是虚拟财产的权属性质问题,也就是说,游戏玩家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只享有使用权,有无所有权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运营商,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14] 或者说,“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玩家进入游戏提供了游戏点数,而虚拟装备是游戏点数的物化形式,因此,运营商拥有游戏中物品的所有权”。[15]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玩家进入游戏提供了游戏点数,这是游戏运营商的一种必要的经营方式,游戏运营商也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开展营销活动。不能因为游戏运营商为玩家搭建了游戏平台,就将玩家的虚拟财产变为自己的财产。因为虚拟财产,都是玩家通过自己购买游戏点数和辛勤劳动取得的,有的还是花钱购买他人的。因而,对于玩家来说,这些财产,具有创造性和独立性,是独立于游戏运营商的个人财产,应当拥有所有权。这就如同现实社会,运营商设了一个销售网点,顾客在这一网点购买的东西,不能认为这一东西还是属于销售网点的一样。同时,认为玩家通过支付对价(包括在游戏中的时间、精力投入,或者通过离线的现金交易)获得虚拟财产,属于他人(游戏运营商)的财产,也违反了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因为,如果玩家对虚拟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不仅怎样要受限制,而且玩家对虚拟财产不能任意支配和处分,其结果只能是这样:玩家要出售虚拟财产需要经过游戏运营商同意;玩家的虚拟财产应当出售多少钱,也要经过游戏运营商同意;甚至销售虚拟财产所得收入,也要交付给游戏运营商。玩家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虚拟财产,怎么会变成他人的?怎么自己没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这在物权法原理难以解释清楚。因而,我们认为,玩家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虚拟财产,具有完全的产权。
  三、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根据虚拟财产物理特点,可以从不同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划分。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属于动产;从有形与无形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又属于无形财产。对于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一般没有争议。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动产,可能会产生不同看法。我们认为,由于虚拟财产具有可占有、交易、转让、过户等支配性能,因而,具有动产的性质。而且,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也被视为动产。有的甚至直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盗窃)第二款规定:“在刑事法律意义上,电能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也被视为动产”。[16]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 323条也规定:“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甚至曾在1997年10月8日修改的台湾刑法323条,直接将“电磁纪录”增加为动产。将第323条修改为:“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这一规定,虽然在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中,因修正案增订了第359条规定(破坏电磁纪录罪),而被删除,但其动产性质不会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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