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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

  
【注释】作者简介:何海波,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叶必丰教授、朱芒教授和学友王贵松、张迎涛、骆梅英等阅读了本文初稿,并提出修改意见。他们的部分意见已经吸收到本文之中。特此感谢。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7条规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充分明确。”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5条也规定:“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国内学者的讨论,参见胡建淼、钱建华《行政明确性原则初探》,《江海学刊》2004年第5期。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595页(关于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解释),以及666页(关于解释之诉)。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解释》,载《珞珈法学论坛》第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叶必丰教授还曾提及“表述不明”的行为,与本文讨论的解释现象非常接近。但作者把表述不明的具体行政行为看作“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值得商榷。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232-233页。
关于行政行为的型式化,参见林明锵《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模式》,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 年。
关于行政行为补充说明理由,参见郑春燕《论行政行为补充说明理由》,《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法释8号)第1条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启东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启政发84号文件)第38条规定:“无论在农村、城镇或集镇,房屋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房屋檐高(前排房屋的后檐)的1.15倍……。但在下列情况下,前后间距可以小于檐高的1.15倍:城镇、渔区、集镇原居住区和征用土地后建住房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人均耕地半亩以下的村民组。”申诉人属于在城镇原居住区内建房,前后间距可小于檐高的1.15倍;况且,允许张利民建房的高度“柱高6.2m”,不管从室内地面起算还是从室外地面起算,都达到或者接近檐高的1.15倍,允许建房高度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建房许可应属合法。
关于补正,参见叶必丰、张辅伦《论行政行为的补正》,《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关于家族相似的概念,见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66-67。
案情详见刘楚汉等主编《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案100例评点》,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261页以下;转引自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232页;又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正版,第七章“ 模式化行政决定”,下同。
上海远洋远输公司不服宁波卫生检疫所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3期。
案情详见刘楚汉等主编《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案100例评点》,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114页以下;转引自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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