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解释基本上属于行使裁量权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凭借专业知识、经验和政策所作的解释,只要不是严重违背法律原则、明显缺乏合理性,法院似乎应予尊重。但是,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说明其解释建立在合理根据之上。在张利民案件中,从一、二审判决书和申诉人提供的其它材料来看,被告除了声明《处理决定》是为调处原告在建房中的相邻纠纷,根据城市规划和相邻各方的实际情况做出的,没有说明其解释的根据,却指责申诉人“曲解建房许可中柱高的涵义”。行政机关这样做没有尽到说明理由的义务。
让我们再看看法院对该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都没有令人信服地阐述为何采纳被告的解释。一审法院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柱高涵义的解释依据的情况下,采纳被告的说法,是轻率的;其认定原告“曲解”建房许可上柱高的涵义,是武断的。一审判决称“原告认为建房柱高从屋内地平面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把证明柱高涵义的义务加给原告,是一种“审原告而不审被告”的做法,违背《
行政诉讼法》精神和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二审法院称,汇龙镇政府批准张利民建房时“延用当地的习惯用词‘柱高’”,张利民对之产生了“误解”。二审法院虽指出“柱高”一词系“当地的习惯用词”,但在双方当事人对“柱高”涵义有分歧的情况下,没有阐述“柱高”涵义的依据(包括“柱高”在当地的一般涵义)。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息诉通知没有从正面阐述“柱高”认定依据的问题,而仅仅从“解决纠纷”、“执行城市规划要求”等理由出发,也难以让人信服。
结论
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由于内容不明确,可能需要解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的解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文讨论了具体行政行解释的场合和一般性质,以及解释方法和程序、解释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应当遵循的规则。
这些规则包括:
1)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做出解释,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解释;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有分歧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判决,必要时也可由行政机关做出解释。
2)当事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审查,应当坚持表示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力,也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解释权力。
3)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合理的信赖,并尽可能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行解释。行政决定文书的字面含义、行政决定过程中相对人的交涉以及行政惯例和社会习惯,都可用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
本文的研究弥补了现有行政法学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研究的不足。今后的行政法教科书在叙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形态时,除了成立、补正、变更、撤销,有必要加上一种,即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未来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也值得注意。
本文的研究可以被看作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型式化”努力的一个延续。这类研究从法律实践中提炼出概念,归纳这类行为的一般性质,并探讨它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它有可能为学界提供便捷的交流工具,为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一个思考路径。行政行为的“型式化”是欧洲大陆和中国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传统。本文的讨论也昭示,只要我们善于发现,这类研究仍有相当的空间。[25]
本文的研究也有助于丰富学界对于法律行为解释的讨论。虽然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不像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那样频繁发生,甚至构成法院的日常工作,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如果把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添入法律行为的解释行列,我们将看到解释现象多种多样、异彩纷呈。如果把各种解释做一个综合研究,比较它们之间的共性和差异,那么对于法律理论的开拓和提升也可能是有益的。当然,这些问题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范围。
最后还想指出,由于本文所用的案例较少,参考的文献也非常有限,本文的讨论必然是粗浅的。文中提出的观点仅仅是预设性质,尚需实践的检验。如果能够找出更多案例,进行具体分析,相信有助于深化乃至修正本文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