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
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形态,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应当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下面着重讨论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限制。
所谓解释的合法原则,指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应当选取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理解,而自动回避导致结果违法的理解。这是出于行政秩序的稳定和行政效率的考虑。一旦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多种理解却选取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理解,必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和重作的后果,那是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前述上海远洋远输公司诉宁波卫生检疫所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案,处罚对象为“抚顺城”轮,这明显与法律不符,如果据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将违背行政效率原则。因此,可以将处罚对象解释为“抚顺城”轮的所有者上海远洋远输公司。
所谓解释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指行政机关在解释时应当受到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真实意思拘束,不能违背其当时的理解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虽然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表达,但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恣意地解释,仍然应当对其有所限定。行政过程的交涉和社会习惯、行政惯例等,都可以帮助理解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时的真实意思。例如在前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鉴于当时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假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送达处理决定时曾经表示当事人可以在国庆节回家后缴清,写上两个期限只是为了应付检查,那么该承诺对行政机关将产生约束力。
所谓解释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指当事人已经对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合理的理解并据此做出相应的行动,行政机关的解释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理信赖。这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产物,行政机关在做出行为时占有优势地位。采取这一原则有助于平衡双方不对等的实际地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再以前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为例,“税款待(当事人)回乡后清缴”与“限8月7日前缴清上述款项”存在冲突。假设当事人理解自己可以在8月7日后回乡并缴清,也无可厚非。假如当事人在8月7日之后缴清,不应被当做迟延履行而遭受进一步的处罚。
信赖保护原则似乎还可以进一步要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在平衡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考虑采用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这一原则可以比照《
合同法》第
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体现了同样的精神。[21] 所不同的是,行政决定涉及公共利益,这一条原则的运用可能需要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相对于前两条原则来说,这一条可能是较弱的原则。
四 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争议的解决
下面从规范层面讨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几个程序性问题。在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解释,在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义务做出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应当采用什么方式,遵循什么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解释行为不服的,如何救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如何进行审查?与其它种类的解释(特别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相比,这几个问题具有鲜明的行政法特征。
(一)解释的义务
通常而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机关对它的内容进行解释,以明确其涵义,应当是允许的。但是否在某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有解释的义务?我的理解,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例如,在前述张利民案件中,假如在张利民建房过程中,他与后邻就建房许可允许的房屋高度(“柱高6.2m”)发生争议,其中一方要求相关部门做出解释,该部门似乎是有义务解释的。这一义务是具体行政行为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就像法律规定应当明确这一公认的法治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应当明确,以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