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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

  本案争议标的不大,诉讼却了犹未了,症结在于对《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缺乏令人信服的阐述。而《处理决定》的性质应当如何理解,恐怕是当局者必须回答的一个关键问题。《处理决定》一方面重申建房许可中“柱高6.2m”的内容,另一方面又规定张利民建房必须与西侧其弟的房屋高度一致;然而,它没有说明后者是对建房许可的变更或者补充,也没有宣布撤销或者维持建房许可。几级法院在审查时,对此也没有给予足够充分的说明。
  那么,《处理决定》的性质是什么呢?我们能否用目前通行的概念为它命名呢?在我看来是有困难的。
  首先,《处理决定》是对张利民建房有关的权利义务的第二次处理,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处理行为。(1)虽然它在本案中被当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但它具有附属和补充的性质。它的作用是对建房许可内容的澄清,其含义及合法性必须与建房许可结合起来理解和审查。(2)《处理决定》是解释建房许可本身的内容,而不是建房许可据以做出的理由。它也不同于行政行为理由的说明或者补充说明[5],不应被看作第一次处理行为的一部分。
  其次,《处理决定》也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补正、变更等第二次处理行为。(1)《处理决定》不是对建房许可的简单确认,而对张利民的权利义务施加了新的限制。因此,它不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说的“重复处理行为”[6]。 (2)原建房许可内容并不违法,各方当事人对它也不持异议。不管按照原告还是被告的计算方法,建房许可规定“柱高6.2m”都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建房许可应属合法。[7] 张利民所争的是《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对建房许可没有异议;被告一方也始终维持建房许可;一、二审判决对建房许可的效力亦予确认。所以,《处理决定》显然有别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正[8]。(3)建房许可从未被明示变更或者撤销。相反,被告在法庭上坚持认为,《处理决定》是为了消除误解而对建房许可予以“明确”,“与建房许可并无矛盾”。因此,《处理决定》不能被看作对原决定的变更或者撤销。
  综上所述,《处理决定》的性质是目前通行的行政法学概念所不能包容的。这里,我们遇到了一个行政法学上的新问题,一类其命名尚未被普遍认知、其性质和规范尚未被充分探讨的行为。在我看来,《处理决定》的性质可以看作是对建房许可的解释。推而广之,我们不妨把诸如此类的行为概括地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即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解释,以澄清其含义的行为。
  二 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场合和性质
  前面的分析阐明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这一独特法律现象的存在。对于这样一类尚未型式化的行为,有必要从各种具有“家族相似”[9]的事例中归纳出它的共同形态和边界,以便我们更好地把握这种现象。这种归纳从根本上讲是经验的,而非逻辑的。但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内在特征的融贯性,二是与现有相关概念的协调性。
  下面分别讨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发生场合、原因及其属性。
  (一)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场合和方式
  这里讲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发生场合,是对概念所对应现象的描述,而不涉及合法性的评价。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在概念上仍然是一个行政行为。
  从解释对象上,解释行为是针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规则也可能涉及解释问题,但它们基本上可以归入法律解释范畴,不在这里讨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合同行为,可以归入合同解释,也不在这里探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由于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空白,似乎也不存在解释的问题。解释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多数是书面做成的,但也可能是口头作出的。
  从解释主体上,行政机关、相对人乃至其它相关人都可以解释。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而相对人的解释不具有约束力,我们的视线将聚焦在行政机关所作的解释上。除了作出原本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也可能进行解释,前述的张利民案件就是一例。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也可能涉足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但它们首先是对行政机关的解释进行审查。因此,我们将仍然以行政机关的解释为中心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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