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司法机关犯了两个明显无疑的错误:第一个错误是,一方面认定许霆卡内余额有170多元,另一方面却言之凿凿地确认许霆犯罪所得脏款为175000元,这就把许霆卡内原有的余额170多元也认定成是赃款了,这是很荒唐的。
按照许霆在柜员机取款的经过来看,当他每从柜员机中提取1000元,柜员机就从许霆的银行卡中划走1元钱。以此推理,假设许霆以千元为单位提款171次,得到175000元,柜员机必然从许霆的银行卡中划去175元。这175元是许霆的私人合法财产,怎么可能是赃款呢?因此,许霆提取的“赃款”只能是174825元,而绝对不应该被认定为175000元的!
另外一个明显的错误是:关于卡内余额究竟是多少的事实,判决书说170余元也是属于事实不清的。在现代化的银行里,许霆提款前卡内余额究竟有多少?提款后卡内余额又究竟有多少?应该是两个明确的数字,而不可能是一个大约数!
至于证据不足的问题,就判决书文字进行分析和对照,主要出现在法院所认定的“银行系统升级出错”这一事实上。原审判决说:“有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账、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证实:位于平云路广州市无线集团工业区门口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在案发当时系统升级出错……”。按照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必须具有起码的来自柜员机制造商证据、对软件系统升级操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计算机软件专家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判决书中,我看不出司法机关收集过这些证据并且由控方向法庭举证的任何迹象。有一个有趣的细节是:在这份决定许霆终身命运的判决书上,法庭确认的第一条和第三条证据中居然缺少“2”,直接从“1、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账、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证实……”跳到了“3、同案人郭安山供认及笔录证实……”。对此,也许普通人会以为这是司法人员工作上的粗枝大叶而已,但是,这个细节还存在另外一种显而易见的可能性:当审判人员发现第2号证据对他(她)制作的判决书后面的事实认定部分不利或者出于其他不得而知的考虑时,就故意地从判决书打印稿当中删除了这份证据。这就不仅仅是证据充足不充足的问题了,在“不惮以最大的恶意猜测国人(鲁迅语)”的网络思维方式下,是可以让非专业网民产生各种各样的“浮想联翩”的……
我当然不能想象审判人员会故意地隐匿或者销毁也许、可能存在的第2号证据。我只是无法想象:对这么明显的关于两个钱款数字的事实认定错误,究竟是如何滑过司法人员的“法眼”的?答案可能只有一个:不假思索、草率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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