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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自助设备使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从许霆恶意取款案谈起

  根据《刑法》第2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解释,如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是正确的。
  2、认为许霆的行为仅构成民法意义上不当得利的观点
  此观点认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采取不易为受害人发现的方式,在受害人不能当时发现的情形下取得他人的财物。许霆显然没有隐藏自己的身份,因为他取款时用的是他自己的真实的银行卡,由于ATM机出现故障,许霆实际上可以公开地实施侵占,无须秘密进行,即使许霆身后立着警察,也不会知道许霆的在实施侵占行为!由于不是秘密窃取,所以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所以,根据《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及“疑罪从无”的法定原则,若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决不能“扩展适用”——援引性质相近的犯罪类型及其罚则并据此做出判决,所以许霆不能被判处有罪。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许霆应承担民事责任,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银行。
  (二)相关经济学分析与域外案例——法律不应以道德作为评判标准
  对于许霆案件,如果从经济学方面分析,也许会给我们提供另一种思路。让我们先回归到许霆与银行的关系上。
  首先,当许霆在广州商行开设了账户之后,在法律上就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一份储蓄合同。这份合同代表了许霆与银行之间的交易,许霆将钱交付银行用于贷款生息换取银行对他的各种方便服务,包括使用银行卡在ATM机操作等。作为交易的双方,许霆与银行的行为都不能超出合约规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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