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仅仅依靠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并不能完全实现信托登记法律效力的确认。目前我国已经通过法律和机关设置在财产登记方面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如股权由工商局登记、房地产由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等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不应与现行登记制度产生冲突,反而应当借用现有的登记制度,将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合二为一。这样既可以提升效率,降低成本,也可以避免财产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的不一致,从而降低了国家登记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统一认识(统一相关部门对信托登记的正确认识)
1、信托财产的登记是明确财产状态而不是所有权的归属。
在发端信托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
物权法所谓的所有权体系,所以信托一经设立后即由受托人享有“普通法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的所有权”,两者对于信托财产分别主要享有管理处分的权利和享受收益的权利。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
信托法》规定信托一经设立则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各方信托当事人,而且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在信托存续期间无论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委托人均不享有完全的
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还是基本沿用了受托人主要享有管理处分的权利,受益人主要享有信托收益的权利这个思路。所以,对于信托财产我们无需再争论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或是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就是一个独立财产,其所有权不归属于目前各类单一的民事主体,信托登记中将信托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行为并不是确认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而是明确财产的信托状态。
2、财产信托不涉及所有权整体四项权利的转移,无需缴纳税收。
从目前税收制度的规定来看,只有涉及所有权四项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整体转移才需缴纳税费,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财产信托时的权利转移并不是所有权整体四项权利转移,首先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仅归属于受益人,而依据《
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不能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所以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并不归属于受托人。其次,信托财产的使用、处分权虽然大部分由受托人享有,但依据《
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受益人仍享有监督甚至撤销权,所以受托人仅享有部分使用和处分权。最后,信托财产的占有权是完全的转移至受托人,由受托人享有,否则受托人无法获得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的必要条件。所以,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主要原因在于占有权完全转移至受托人,但受托人对于其他三项权利只是部分的享有,甚至不享有。对于财产信托的税收应当充分考虑到上述实质,不能简单的认为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就发生了所有权四项权利的转移,因为信托财产的登记是明确财产状态而不是财产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