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夫妻房屋的登记问题,从维护登记的权威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及交易成本的考虑,可以规定房屋的物权状态以登记为准。实践中,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登记名义人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办理。当其配偶认为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登记机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往往是登记机构败诉。登记机构吸取了教训,对于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申请,均要求原所有权人提供配偶同意的证明。但事实上,登记机关如此作仍无法避免恶意伪造配偶同意等情况的发生,如果是单身卖方还要相关证明,这都增加了交易成本。此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
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引起。根据
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看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其次,要看房屋的来源,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如果是无偿取得,要看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是否明示过仅归一方所有;如果是有偿取得,还要判断支付的对价(购房款)是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二者兼有之。[7] 所以登记机关对如此复杂的问题是没有能力界定清晰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其享有物权就应该申请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配偶一方未申请登记在另一方处分房产后不能向善意的行政机关主张物权登记错误损害赔偿权,其只能在夫妻财产分割时对房屋的对价获得债权请求权。
【注释】符启林著:《房地产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4页;
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 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52页;
关于这些登记类型的含义及程序,在符启林著《房地产法》(第三版)第94—96页已经系统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万孝红:《预告登记的性质、法律效力及运用中的几个问题》,载于《房地产行政管理》2007年第3期;第34页;
孙宪忠.《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民商法论丛(五)》.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276页;
符启林著:《房地产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88页;
马韧,董健:《“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问题》,载于《房地产行政管理》2007第3期,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