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登记备案制度在
《物权法》生效后可以废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登记备案制规定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一些法律法规中,主要是为防止房产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又“一房多售”或再行抵押的现象发生,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利益。预告登记制度涵盖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的效力,而且以物权性和登记公示公信力可以更好的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二)异议登记制度,这是
《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对该不动产登记正确性的异议,降低登记的权利推定和公信力,排斥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以此保护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物权法》第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它是为更正登记之前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可以在是否应该做更正登记的争议确定之前,对与错误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保护。在权利尚未最终确定归属之时,警示第三人,客观上也能起到降低登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几率。为保护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真实权利人因他人滥用异议登记而受到损害,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15天后即期满失效,此制度实行后为防止恶意异议登记情况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应该规定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同时造成真实权利人损失的,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三)抵押登记制度,房屋产权抵押是重要的担保制度,根据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这主要是基于房屋与土地不可分割的特性做出的规定,关于登记,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针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皖土〔1995〕第33号请示做出的《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以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价值中,土地的抵押价值要远远大于房产的抵押价值,抵押权人主要是着眼于土地价值才设定抵押,而且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法性决定了整个房地产抵押的合法性。因此,如果一个部门负责抵押登记,这个部门应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还需要符合《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 修正) 》第四章的各条规定,抵押登记的合法证明是登记机关发给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