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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房屋登记若干法律问题

  三、房屋登记主要是一种以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房屋登记一方面出于对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考虑,另一方面主要是通过登记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物权不受侵害,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应主动申请登记。
  四、房屋登记信息应该公示。这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世界各国,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般都允许公开查询,如果不将登记簿的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公开、透明,则一方面不利于对物权人权利的保护即静态安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即动态安全的保护。中国建设部印发、2007年1月1日起实行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明确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对于后者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为防止恶意查询情况的出现,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五、房屋登记属于物权性质,不使用民法诉讼时效的制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148号)的判决理由中对此作了说明: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因此办理房地产权证是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被上诉人为实现其物权而提出的合法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范围。
  (二)房屋登记的效力
  房屋登记的效力的立法例有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登记生效指只有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对抗指,物权的变动效力产生于当事人达成和意,登记只产生对抗效力。这种体制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 为《瑞士民法典》和现在仍在我国台湾生效的旧中国民法典等所采纳。[2]中国目前的法律采用的事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所以,关于房屋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 都必须在具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之外, 而且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 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具体而言,房屋登记具有以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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