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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以土地行政案件的法律诊所教育为例

  (四)建立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和依托其他机构相结合的法律诊所
  在哲学上,主体是指有意识的人。从法律上说,主体是指有独立意志,可以独立行动并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法律诊所作为一个教育机构,究竟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存在,还是依托于学校或者某个社会组织而存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诊所来看,大多是依托于其他的机构,不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法律诊所的这种非独立性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诊所教育的健康发展。在美国,一些州对诊所法律教育非常支持,出台了相关诊所法律教育主体资格、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机构对于诊所法律教育予以充分支持的法律规则。为此,实现诊所法律教育的制度化,确立法律诊所独立的主体资格对于诊所教育的发展意义甚为重大。当然,由于受各种客观原因的限制,也并非所有的法律诊所都必须独立化,也可以象现在一样依托于其他机构而存在。
  四、余论: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展望
  诊所法律教育是在我国传统法律教育模式应当被打破而未被打破,新的法律教育模式应当建立但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被引进的。[⑬]诊所法律教育不但面临师资、经费等方面的困难,而且也缺乏社会和学校真正的理解和支持。但无论如何,我国自引入诊所法律教育以来,在诊所指导老师超负荷的运转下,我国的诊所法律教育正在健康发展。
  每一位法律诊所的学生都有一些相同的感受:“为能从大量的候选学生中脱颖而出进入法律诊所而感到自豪,为能体验一种全新的法学教育方式而感到幸运,为能给无可奈何的受害人提供法律上的援助而感到欣慰”。[⑭]
  接受过法律诊所援助的当事人认为:“法律诊所教师和学生的一身正气让他们感动,他们看到了中国向法治国家、政治文明迈进的希望”。
  职业律师们被诊所学生的执著和无私奉献的精神深深折服。
  法官这样评价:“诊所学生在法庭上的锋芒有时比职业律师更胜一筹,他们只认法理和原则,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的欠缺反而促成了他们的无畏,就像初生牛犊一般”。[⑮]
  
【注释】*沈开举,男,郑州大学法学院行政诉讼法律诊所项目负责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红建,男,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郑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甄贞主编:《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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