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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质疑的反思——再论无限防卫权

  7、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把一部分国家保护责任转嫁的公民身上,将公民直接推向抗击不法侵害的第一线,危险性可想而知。[13]
  无限防卫权是确认公民的一种权利,而不是科以义务;是肯定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要性。既然无限防卫权是权利,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公民有选择的自由,可以审时度势,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在这里,国家的保护责任并没有被免除或减损,反而是公民的自由获得更多的保障,国家要为此承担更大的责任。这一质疑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与义务这一对法律上的基本矛盾,将无限防卫权混入了义务的范畴。
  8、规定某种行为不负法律责任,是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权限。在法治社会,行政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而无权制定法律的免责条款。[14]如果执行湖北交警总队的通知将导致同罪异罚:同样的罪行,在湖北和在其他省份受到不同的处罚。[15]
  前已述及,无限防卫权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法典上的依据,并不是湖北省交警总队擅自规定的土政策。抢劫行为在刑法典规定的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的范围之内,因此交警总队只是对刑法所鼓励的这种行为,确定了具体的奖励措施,这种行政奖励行为是行政机关可以享有和行使的职权,如果符合法定的程序,应当是无可置疑的。同时,即使在其他省份,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依照全国统一适用的刑法典也是正当的,同样不受非法追究,只不过不能享有湖北交警总队的行政奖励而已。
  综上所述,对无限防卫权以及湖北交警总队的行政奖励行为提出质疑的理论和现实依据均失之偏颇,难以服众。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车匪路霸为害一方的严峻形势,从维护社会安定和国民安全的大局出发,采取一切合法方式严厉打击拦路抢劫等暴力犯罪,以为建设和谐社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和背景支持,切不可空谈误国,步东郭先生的后尘,重蹈宋襄公①的覆辙。
  ﹝注:本文初稿完成于2001年8月,发表于《沈阳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59-62页。发表时编辑部经作者授权将题目修改为《试析对无限防卫权的质疑》,内容也有很大改动。但这里上传的仍是作者原稿。此外,《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也拟采用拙作,虽作者最终选择在《沈阳大学学报》发表,仍要对上述两刊的信任表示感谢。《沈阳大学学报》是唯一作者授权发表拙作的公开出版物,其他出版物事先未与作者联系出版事宜,事后也没有通知作者,对其发表的文字,本人不予认同,亦不承担责任,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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